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訴-355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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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01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二)臺中地院應依法於5日內分案審理暫停訴訟程序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而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等情,關於評 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爰不予以核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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