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訴-3551-202501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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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51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