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工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3566-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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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鎧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峰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維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為止,陸 續委託原告加工零件(含購買材料),累計積欠加工款項新臺幣(下同)79萬3558元,扣除原告預收之2萬9400元,尚欠76萬4158元之款項未清償,故依據兩造間之加工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加工款項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1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核 屬相符,可信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書狀表示 原告使用之鐵鈑總重量公斤數與其認知之公斤數不同,且原 告未事先報價,請款單之單價比同業市場昂貴百分之75,與其認知甚遠等語,然查: ㈠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加工產品,均為不同規格及型號之訂製產 品,業經原告分別不同產品詳列其材質規格、數量及單價計算其加工費用之出貨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66頁),並非以加工時使用鐵鈑之總數量為若干公斤計算,被告抗辯原告使用之鐵鈑數量與其認知不同乙節,顯與原告所列之計算方式顯有差別,然參酌本件被告訂製之加工為不同樣式之產品,且不同產品形狀均以具體圖形顯示,其產品使用鐵鈑數量自有不同,是原告出貨單所列各項產品依照各個規格制訂其價格,客觀上較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被告以使用鐵鈑公斤數量為計算之方式為質疑,與本件委託加工產品之性質不符外,且就其所辯原告使用之鐵鈑總公斤數如何不符合其意思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部分加工品(品名、材料規格)之單價,與原告 起訴前被告業已支付加工款之相同加工品(品名材料規格)之單價相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證物4至證物14,見本院卷第51頁至159頁及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766頁),參照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係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後,原告陸續交付加工後之產品,並均提出出貨單予被告,再由被告所屬員工簽名確認,出貨單均詳載客戶圖號及品名、材料規格、是否為代料、數量、單價及數額等細項,且不同產品形狀均以具體圖形顯示,均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出貨為證。苟若被告不同意原告開立之單價,理應於重新訂貨時,或原告製作完成加工品提出出貨單之時,即應反應單價問題,若認為原告加工單價不合理,亦非不得與原告進行協商,倘若無法接受原告加工之單價條件,非不得另行委託他廠商加工製造,而無須繼續委託原告加工製造,乃原告竟於113年2月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加工款後,仍持續至同年6月為止,繼續委託原告加工,並收取原告交付加工品及於出貨單簽收確認,足見被告至少已默示同意原告出貨單所開立之單價,其事後始抗辯原告開立之單價不合理,拒絕給付加工款,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背,尚難採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418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加工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加工款項76萬4158元,及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