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35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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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僅本訴受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萬6125元,及各自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2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3萬6125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美公司)本 訴主張與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9萬2125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韜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17台溫控生鮮豬肉櫃車台(下稱車台),伊先後交付龍韜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0萬+30萬+43萬6125)之3紙支票與現金105萬6000元(95萬6000+10萬,下稱系爭契約)。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兌現,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73萬6125元(30萬+43萬6125)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經伊聲請鈞院核發112年度裁全字第93號裁定禁止龍韜公司持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㈡依兩造約定,龍韜公司除應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17台車台之 給付外,每台車台需配屬4片塑膠砧板(下稱砧板),合計68片(4X17)。然龍韜公司僅交付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15台車台與34片砧板(17X2),遲未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所示之2台車台與34片砧板(下稱系爭車台與砧板)。又如附件編號14、17所示之2台車台有不鏽鋼厚度不足(依兩造約定應為1.2mm,被告交付1mm)之瑕疵;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之車台有冷媒洩漏、洩水不良、電線脫皮、矽利康未施作、欠2片砧板、毛邊粗糙未修平、置肉架無把手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㈢經伊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龍韜公 司給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修補系爭瑕疵,但其逾期仍未給付及修補,伊已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36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就如附件編號4、10、12、14、17等5台車台,及34片砧板部分,對龍韜公司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一部解除,龍韜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1.龍韜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生活美公司。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辯以: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因龍韜公司所製作之車台 設計不良,致伊商譽受損等語。並聲明:㈠龍韜公司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龍韜公司本訴答辯與反訴主張: 一、本訴辯以:伊否認有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亦否認有系 爭瑕疵存在。兩造係約定生活美公司購買之15台車台,每台車台配備1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且伊已將依約交付至其指定地點,並經其驗收通過,並無瑕疵。其餘2台車台係伊應生活美公司要求,暫放伊工廠,嗣經多次要求生活美公司取走,其置之不理,此部分應屬其受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伊。因生活美公司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持有系爭支票,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生活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已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萬6125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73萬6125元本息)。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應給付龍韜公司73萬6125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403頁): 一、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17台車台,龍韜公司於112年10 月25日提供報價單(下稱0000000報價單)與生活美公司,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價金為209萬2125元。 二、0000000報價單其上規格描述記載:厚度1.00mm及應符合不 鏽鋼型號304之標準。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函文均無厚度記載及符合不鏽鋼編號304書面文件。 三、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 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 四、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給付龍韜公司95萬6000 元,並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五、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合計15台車 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 六、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訴外人(即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志杰(下稱柯志偉等3人)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所為一部解除 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㈠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所示 之2台車台,及34片砧板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約定生活美公司向伊購買之17台車台,每台車台備配1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等語。查: ⒈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17台車台,雖龍韜 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0000000報價單(報價為220萬3425元)與生活美公司,惟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價金為209萬2125元。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合計15台車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已給付龍韜公司95萬6000元,遂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如附表編號1面額30萬元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至五),並有0000000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準此,倘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 砧板一節屬實,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理應手寫記載「尚有系爭車台與砧板未交付」之文字,又豈僅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並同意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紙支票?足見生活美公司上開主張,除核與0000000報價單由其法定代理人手寫之上開文字,明顯有違外,亦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採,自應以龍韜公司上開所辯為可取。是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以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經催告仍未給付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並不生效力。 ㈡又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經其催告,拒絕修繕如附件編 號4、10、12所示3台車台之系爭瑕疵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認,辯稱:否認上開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查: ⒈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志杰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該會113年5月23日函檢附之驗收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8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再參以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 示,交付柯志緯後,柯志緯已將購買該車台之款項支付生活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但該車台嗣由李冠嘉載走。另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關坤育、黃志杰後,該等車台仍為該2人正常使用,且該2人已將購買車台之款項支付生活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等情,有柯志偉等3人於113年4月23日各自出具之聲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倘生活家主張: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一節屬實,柯志偉等3人應無可能會同意給付生活家公司購買上開車台之價金,並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並請領補助款15萬元,且未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並求償?足徵生活家公司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應無可取。因關坤育、黃志杰已給付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2台車台之價金與生活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且未曾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上開機台有系爭瑕疵存在,故其聲請訊問證人關坤育、黃志杰,鑑定上開車台設備外觀金屬厚度是否僅1.00mm,不足1.2mm?是否符合不鏽鋼型號304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36、305、30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基上,因生活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4、10、12所 示之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於113年4月26日以龍韜公司經催告仍拒不修繕系爭瑕疵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並不生效力。 二、綜上所述,生活美公司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 其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龍韜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系爭支票經龍韜公司提示後,業經退票(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所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故其反訴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生活美公司給付73萬61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職權,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生活美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龍韜公司之反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票據金額 發票人 1 112年11月20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30萬元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2 112年12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43萬612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