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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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