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訴-3580-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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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林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然遭被告擅自使用,並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磚造鐵皮頂平房等地上物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上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由臺北地院審理顯然有利於調查上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