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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3587-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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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7號 原 告 超捷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姵 被 告 張明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 0號6樓之2」,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其上被告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而本院依原告所陳之被告上開地址,對於被告寄送補費裁定及起訴狀繕本,均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迄今並未退回。是應可認被告之住所地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雖顯示被告設籍金門縣金城鎮,然戶籍地址之設籍原因眾多,尚無法單以設立戶籍一事而認戶籍地即為當事人住所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本件又查無兩造有何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