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訴-359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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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葉詠絮 被 告 杜丹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781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元整,及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原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5月25日轉催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63,781元整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復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另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一筆計1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94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20%計算,被告並應自繳款日起共分36期按月繳納月付金,違約金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詎料,被告自96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自應清償如聲明所示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0-5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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