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3-訴-360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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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 訟 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林鳳姿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隆公司)、林春輝、 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 林春輝、林鳳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5.48),及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銓隆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春輝、林鳳姿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應連帶給付原告802,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銓隆公司、林春輝、林鳳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 802,668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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