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360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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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彭傳興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魏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10000分之300」,僅係特定該土地權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因債信問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告並提供其所申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伊使用,並約定待債信問題處理完畢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伊。嗣伊之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兩造為避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將課徵贈與稅,乃於113年10月8日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且伊自110年9月2日至113年6月4日期間,即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1萬元、25萬元、26萬元、18萬元至系爭帳戶,製作給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故在該買賣契約註明「已於簽約前透過銀行現金匯款」等語。系爭借名契約實已於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合意終止,然被告迄今未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單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被告之印章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區 文正段 28-9 162 10000分之3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387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分之1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41.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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