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3614-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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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李凱翔 被 告 陳家豪即陳俊至 熊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9874元。如對被 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負擔。如對被告陳家豪即陳 俊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熊意茹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家豪即陳俊至(下稱陳家豪)、熊意茹(下合稱被 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元(誤繕為133萬元)。」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9頁)。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陳家豪應給付原告70萬9874元。如對被告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熊意茹給付之。」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陳家豪邀同熊意茹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原告簽 訂金錢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和潤融資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汽車貸款方式將133萬元借款予陳家豪,且因原告向和潤公司融資貸款應分60期、於每月14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故並約定陳家豪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本息2萬2178元至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履約期限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以要求陳家豪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陳家豪無力償還,則由熊意茹負責償還。原告業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將借款全數交付陳家豪,詎陳家豪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陳家豪僅先後於113年12月1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18日給付7000元、114年1月22日給付5000元、114年1月24日給付3900元、114年1月25日給付1100元,迄尚積欠原告70萬9874元未清償。爰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陳家豪給付原告70萬9874元。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如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應由熊意茹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線上轉帳 截圖、銀行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3、41至47、55至74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約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按即陳家豪,下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述款項,為配合和潤融資貸款60期方案,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22,178元至和潤公司指定之還款帳戶,故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應付金額22,178元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而陳家豪既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後,迄尚有70萬9874元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是陳家豪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陳家豪清償借款70萬9874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金錢借貸契約第貳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按期償還借款達2期者,剩餘未償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以要求乙方於30個日曆天內返還剩餘之全部金額,若乙方無力償還,則由保證人負責償還,乙方及保證人均不得有異議。」等語,而熊意茹為陳家豪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及約定,請求熊意茹就陳家豪尚未清償之70萬9874元債務,於對陳家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給付之責,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