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361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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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66,000元。㈡臺中地院應依法於5日內分案審理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及檢送評鑑查處,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案、評鑑查處、迴避等情,關於評鑑查處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關於分案、迴避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法定法官原則」,及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規範而為合理分配,參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僅得就特定案件為之,故訴之聲明第2項非屬原告可得請求之事項,此部分不予以核定。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