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3-訴-3616-2025012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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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 字第3616號裁定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