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訴-3616-202503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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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