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訴-363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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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申沛國 申莒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新臺幣6萬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新臺幣3萬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7220元 、新臺幣3萬0735元為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原告申沛國提出離職而 生勞資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為與原告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原告申沛國之額頭,致原告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原告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申沛國,致原告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  2.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原告申沛國及原告申 莒華即原告申沛國之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知歧異,原告申沛國與原告申莒華欲取回被告手上所持之薪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持辣椒水朝原告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被告,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原告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申沛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就先後2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賠償原告申莒華醫療費用735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40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 ,對於113年6月12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乃被告發現原告申沛國有偽造不實上下班打卡紀錄,另創員工通訊群組,在該群組批評指摘原告,原告申沛國與被告原談妥離職時間,後反悔提前離職,導致被告餐廳來不及召聘員工交接,且該次原告申沛國所受傷害實屬輕微,不可能造成適應障礙症,原告申沛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障礙症與被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精神賠償金額應以6000元為當。關於同年7月15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係因原告2人先強行拿取被告手上之薪資袋,原告2人人數優於被告1人,被告係因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對原告噴灑辣椒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是精神賠償金額應各以6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113年6月12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113年7月15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2罪)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傷害原告申沛國及對其恐嚇安全及強制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於113年7月15日傷害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侵害其等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申沛國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0 元、原告申莒華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5元,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申沛國於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持空氣鎗敲擊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復遭被告強制及恐嚇安全;另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原告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足認其等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申沛國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入3-4萬元,原告申莒華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入6萬元(見卷第55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4-5萬元(見卷第53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被告就先後2次對於原告申沛國侵權行為,應依序賠償原告申沛國3萬5000元、3萬元共6萬5000元為適當,就傷害原告申莒華行為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沛國6萬7220元(2220元+6萬5000元=6萬7220元)、原告申莒華3萬0735元(735元+3萬元=3萬0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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