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訴-363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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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豪 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被告劉○豪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蔡○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劉○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劉○豪並因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被告蔡○為被告劉○豪祖母,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豪並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國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予佯稱為「黃冠博」之被告劉○豪,被告劉○豪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劉○豪、被告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劉○豪、被告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豪:同意賠償原告。  ㈡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被告劉○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豪賠償59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2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劉○豪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另被告蔡○為被告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就被告劉○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豪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自113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劉○豪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蔡○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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