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訴-3648-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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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信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第四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免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由第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李信昌或第四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王士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目前為被告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情, 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中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認已不能行使代理權,參酌本件訴訟所涉決議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時所做成,李信昌為被告第三屆主任委員,其確為利害關係人,且由其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其聲請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