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訴-366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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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2號 原 告 葉瑞蓮 被 告 吳貴林 追加被告 陳麗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拆屋還地。 二、損害賠償。三、訴訟費用及精神損耗。」,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至適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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