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訴-366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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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蕭中岳 蕭盈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中岳與被告蕭盈珏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同段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3年11月26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蕭盈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蕭中岳之債權人,執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410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被告蕭中岳欠款餘額新臺幣(下同)780,9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176元、程序費用1,000元。被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查無被告蕭中岳其他財產或所得,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回復原狀。否認被告所辯有交付10萬元對價,縱有交付10萬元對價,也顯不相當,且被告均知悉害及原告債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蕭盈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蕭中岳則以:貸款金額都不一樣,知道有利息,但利息 不至於到30幾萬元,而且車輛已經被拖走,目前又查扣我們的房子,不合理,蕭盈珏給我現金10萬元對價,都拿去繳納欠原告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盈珏則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是我們一起買,房子 貸款都是我繳納,所以車輛遭原告拖走、房子被扣押又撤銷拍賣後,認為相關債權已經結束,所以才去移轉登記,有拿存在家中的現金10萬元給蕭中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中岳之債權人,被告蕭中岳欠款餘額 780,927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8,176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109號債權憑證影本,上載明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11號民事裁定,及其本票影本,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7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二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並經當庭提示,兩造均無意見,堪先認定此節屬實。 (三)原告主張查無被告蕭中岳其他財產或所得之事實,則業據 提出被告蕭中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明「查無資料」,及於113年11月19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明當時被告蕭中岳名下僅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巷1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互核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上二房屋即依序為同段10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60。準此,足認確查無被告蕭中岳其他財產或所得無訛,況且被告當庭均已自認被告蕭中岳沒有其他財產,則被告蕭中岳將上列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他人,致無任何財產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自屬有害及債權者。另一方面,併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足見被告間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僅為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2分之1本為被告蕭盈珏所有,核與被告蕭盈珏所辯「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是我們一起買」之說法相符。至原告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均係被告間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誤會。 (四)被告間既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 即堪認係無償行為。至被告辯稱有交付現金10萬元為對價云云,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準此,被告間以113年10月22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充分符合首揭規定,是原告訴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核無不合,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及命受益人即被告蕭盈珏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逾此部分標的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主張部分,自毋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1: 撤銷標的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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