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367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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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 原 告 陳卉芸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第47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陳軍諺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4,252元本息及違約金。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價額應按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債務人即原告給付16,504,2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則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63,469,514元(計算式:16,504,252元+46,965,262元=63,469,514元)。上述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69,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6504,252元 103年5月30日 113年12月19日 9.95% 1,7339,548.02元 2 違約金 1,6504,252元 103年5月30日 113年12月19日 1.99% 3467,909.6元 3 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501,429元(88年12月9日至103年5月29日) 21,501,429元 4 前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4,645,775元(89年1月10日至103年5月29日) 4,645,775元 5 執行費用10,600元 10,600元 合計 46,965,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