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契約價款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訴-36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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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昇憲 鄭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1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暨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準備(一)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513萬41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4月29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請求給付因契約所生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亦本於相同委託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賠償,二者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主張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 畫案工程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5萬元,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原告遵期履約,並無延誤。  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規定,第6期「ODD完成:10%」之契 約價金係於ODD(即Official Dispatch Date)完成時給付。ODD完成認定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權責,而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被告屆清償期不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履約保證金 應於發電機組ODD完成時發還。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業經業主認定ODD完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被告屆清償期不返還而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一併請求自ODD證明作成之次日(即1月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規費11萬59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41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完成第六期,而被告應於112 年1月24日給付262萬5000元及返還保證金262萬5000元。  ㈡惟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有下列債權得主張抵 銷:  ⒈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571萬2703元: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24萬3600元:系爭契約附 件工作範疇(被證8),已約定重點監造為原告之責任,此工作範疇為本案招標投標文件(被證18),且原告有蓋章,原告不得以非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抗辯。系爭委託契約及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並未規定建築師之法定監造工作為施工過程中僅有勘驗鋼筋。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之「監督人」(Supervisor)每日10小時工資2萬元,考量法規正常工時為8小時及作業主管現場督導職責,以每日8000元計算扣抵金額【計算式:20,000*0.8*0.5=8000】。重要施工階段鑽探作業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14日,共29天)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故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24萬3600元【計算式:29天*1人*日薪8,000元*1.05營業稅=243,600】。   a1.漢翔代繳規費17萬2400元:原告不爭執其中11萬5900元 ,惟被告另有代繳項次5、6規費共計56,500元,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原告亦應給付。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238萬0703元:C 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非原告主張之原證4。原告提出之原證4號,為契約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簡言之,被告擁有的是原告提供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之圖說,但原告卻指稱其為項次七CSD、SEM圖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201萬6000元:本項係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原告有出勤紀錄者計8天,查驗出勤率僅19%(被證10)。依雙方約定之工作範疇(被證8),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但原告出席率低,致衍生有施工錯誤或不良情況發生。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以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計,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月薪160,000元*1人+月薪80,000元*1人)*8個月*1.05營業稅=2,016,000元】。  ⒉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107萬1105元: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依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2點及「重點監造」第1、2點之責任。惟原告未主動派員確保施工程序、及時協調施工進度及排除界面扞格問題,機械施工廠商為能施作基礎螺栓,僅得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遲至111年8月26日原告始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被告不爭執。本工項FS2-1煙囪基礎原訂工期為10天,實際工期為15天,較預劃延長5天。被告延長5日中,需額外派駐5人(被證19)進場施工,致被告有額外人力費用之損害 (被證15)。依GE合約額外人力費率表(附表5),被告主張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相關人力費用。【計算式:延長5日*每日工人5人*日薪6,400元*1.05營業稅=168,000元】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22萬9425 元:被告爭執本工項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惟原告負有工作範疇(被證8),工作定義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及第3點之責任。又契約附件「台電規範」(被證20)中有規定應設計地表排水系統讓整個工區有效地排水,台電規範為招標投標文件,為原告簽約前知悉。因原告未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以致造成後續地坪積水問題,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可見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被告考量全案進度落後,委請唐福營造有限公司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22萬9425元(被證12)。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6 7萬3680元:被告否認有為節省經費而尋找欠缺經驗之消防系統施工廠商進行施工,既然廠商符合資格承接,就無欠缺經驗之問題。原告既負有工作範疇中「工程設計及管理」第1點之責任,而原告委任之消防技師未設計管路固定位置與方式,且經聯繫仍未至現場協助解決問題以致衍生此項管路固定方式改善費用,致被告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相應缺失修繕工作,致被告有衍生改善費用計67萬3680元(被證14)。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主張部分: 一、被告以反訴主張:原告有上述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履約瑕疵損害賠償等問題,肇生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負有賠償責任。又被告雖尚有第6期款及履約保證金計525萬元未給付,惟經抵銷後尚有債權153萬3808元,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3萬3808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反訴答辯:被告主張各項扣款應先舉證。又被證8僅 係在定義名詞而已,其上所記載「土木包商管理」工作並非反訴被告所受託之工作,就系爭契約言,原告僅負擔「設計」及「重點監造」之工作。而所謂「重點監造」係指建築法上之法定監造工作,鑽探試驗之到場監工並非建築法上之法定監造,被告顯有誤解。況業主台電公司亦有另外指定監造單位,相關工程有台電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監造,漢翔公司只是台電公司之次次承包商而已。另原告於履約階段已提出CSD、SEM圖說,被告公司有多名人員收受,被告臨訟辯稱履約階段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主張設計瑕疵部分,惟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係原告依照台電公司之規範設計進行圖面送審,由被告公司轉呈,經由奇異公司內部審查,再送到台電公司,由台電公司的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然後由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准予施工,此過程經過多次圖面審查及來回修正,不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設計瑕疵可言。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 一、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案業主為台電公司,主承包 商為奇異公司,被告為奇異公司次承包商。監造單位由台電公司自辦監造。 二、兩造於111年4月29日簽訂「台電通霄廠更新擴建計畫案工程 案委託設計、重點監造」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原證一),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為262萬50000元,被告委託原告對系爭台電通霄廠工程進行設計及重點監造之事務。被告已給付第一階段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如本院卷第55頁,項次1(2)已支付建築師金額】。 三、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 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 四、原告前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經業主認定ODD 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25萬元,扣除被告代繳規費11萬5900元( 如P70附表a2代繳項目列表)後為513萬4100元。 六、總表各項次之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爭執事項: 一、本訴爭執事項:被告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288頁) 之款項,用以抵銷,有無理由? 二、反訴爭執事項:被告以反訴主張有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81至 288頁)之款項678萬3808元,用以抵銷後,原告應給付153萬3808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依約已給付第一階段 至第五階段款項共2362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在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又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系爭工程既經業主認定ODD完成,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第1項,應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58、2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5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對原告尚有上開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與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等債權,合計678萬3808元為由,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暨提起反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 之約定,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有678萬3808元之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負舉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⒈a2.採購標的短缺、減少履約事項:   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被告主張鑽探試驗為基礎 結構設計分析必要工作,鑽探試驗期間建築師(監造責任)應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惟原告未派員監工,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云云。   ②按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 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行。又一般建築工程實務上,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必需全程監造;有些業主委託設計建築師只需重點監造;甚至有些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監造,而另委託其他建築師監造;亦有業主不委託設計建築師重點監造也不委託設計建築師實質監造,卻要求該建築師於申報勘驗時需配合用印簽章;因此監造事務之執行,是否僅為案場形式上訪視勘驗,一般須視契約內容之規定及酬金是否相當而定。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 契約價金給付期程如下:⒈提出特種建築物許可所需之圖說:20%⒉完成基樁設計:20%⒊完成管線架合併圖說:30%⒋基樁完成10%⒌基礎板完成:10%⒍ODD完成:10%」,可知被告給付各階段價金之義務,係基於原告有完成各階段圖說及設計文件送審作業,兩造並無另就監造部分,另外約定此部分價金甚明。而依第8條第1項約定:「一、廠商各段履約期程:⒈完成所有設計文件送審:111年6月30日⒉重點監造:各施工階段至ODD」等語,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負之監造責任為「重點監造」,而非「現場駐點監造」。再依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作業內容:詳如附件『台電規範』、『GE約定條款』、『漢翔分工定義』之範疇。」,而漢翔分工定義(附錄三)工作範疇之「重點監造」定義為:「⒈負責派人在主要施工階段確保施工程序。⒉持續追蹤及推動下包工程進度(含進度表)。⒊負責土木及假設工程包商品質文件進度及審核,以通過GE對文件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公司就「重點監造」定義為確保施工程序、追蹤下包商工程進度(含進度表),以及通過上包GE公司文件審查等文書簽核事項。又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主承包商,而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顯見原告並未受委託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再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既未見有原告應負有現場駐點監造義務之相關約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等特別約定存在,則被告辯稱本件監造方式應為現場駐點監造云云,尚無足採。   ④另系爭工程分包商眾多,大部分項目並非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且非建築師之專業,且原告並未受託負責被告各分包商施工中現場監造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洽商契約時,即確認原告並未受託全部之監造工作,而僅負責重點監造,而該重點監造為勘驗鋼筋之法定監造等語,並未悖於相關建築法規,應可採信。   ⑤基此,原告既未受委託負責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之現場監造 責任,是被告主張鑽探試驗期間原告未派員到場監督執行確認鑽探程序、點位是否符合規定,而應就被告漢翔公司代行其職所支出費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代支出費用,應屬無據。  ⒉a1.被告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部分:   ①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代繳附表6項次1至4、7、8,合計11萬59 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7、103、105頁),原告同意給付。   ②項次5、6部分:原告自承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334頁),觀諸項次5所示之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排放管道空氣污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及連線確認報告書認可審查費(本院卷第99頁),行政規費收據上載繳費人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事實上有給付此部分費用5萬6000元,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5所示行政規費5萬6000元,不應准許。   ③項次6苗栗環保局固定污染源M16操作許可申請證書費(本 院卷第101頁),其上繳費人既記載為被告公司,足徵被告有代原告給付,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項次6之行政規費500元,應予准許。   ④承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繳項次1至4、6至8規費(審查費 、證書費),合計11萬6400元,堪認有據。  ⒊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被告主張原告 未提出CSD、SEM圖,僅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且原告所提原證4號並非CSD、SEM圖,應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然綜觀系爭委託契約之全文,既未見兩造就原告應提出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等圖說有相關約定,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各給付期程條件均已滿足,而被告負有應給付契約約定全部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點交工作物,已報竣工結案,是被告陳稱系爭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為重要階段圖說,為原告依約之給付義務之一,惟原告未提供,應屬違約乙情,顯與工程實務常情不符,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a3.主要施工階段(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 保:   ①被告抗辯原告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 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惟實際原告施工期間出勤率為11.8%,應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云云。   ②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電公司,奇異公司為台電公司之承包 商,漢翔公司為奇異公司之次承包商。而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係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自辦監造,原告並非屬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業如前述。至於被告以下各分包商施工過程之監造部分,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內,均未見被告有將該部分委託原告之特別約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應派員常駐工地以確保各重要施工程序符合規範,在發現問題後提出糾正改善,並負責協調各土木包商施工進度與解決相關疑義等現場監工義務,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1萬6000元,為無理由。  ⒌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16萬80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負責煙囪基礎設計,已知鋼筋排列綿密施工 困難度高,屬重點監造項目,原告於施工期間未主動派員監造協調施工界面排除施工困難,導致工期延長進度落後,衍生下包商向漢翔追加之費用係因建築師設計缺失,故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②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鋼筋部分施作至一定階段,原告有 與台電公司及被告公司進行會驗鋼筋乙節,有原告臚列各次會勘記錄、工程聯絡單及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堪以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已依約至現場檢查鋼筋並要求施工單位改善,施工廠商德昌營造亦依據原告改善要求進行改善。然被告就煙囪基礎施工界面辯稱原告設計圖說有設計錯誤之情,未見被告為相關舉證,是被告辯稱施工廠商因改善鋼筋施作所產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委無足採。  ⒍b1.東側鋼構下方地坪積水處理(唐福)改善衍生費用:   ①被告主張FS8基礎地坪因無洩水坡度設計導致積水,業主開 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被告需額外委請唐福公司執行相應土木缺失修繕工作;該修繕費用之產生係由原告設計缺失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原告則主張依據業主台電公司所頒佈規範,所有基地高程 完成面皆控制在EL+4800mm,因此南北向122公尺以及東西向43公尺高程皆為EL+4800 mm,因此在規範上是控制一個水平面EL+4800mm,基礎的尺寸深度及應力計算是根據這個高程EL+4800mm往下,所有的設備基腳螺栓安裝深度也是依照這個水平面EL+4800mm往下計算結構應力。如果要考慮洩水坡度1%,東西向高程就會相差430mm,螺栓尺寸由EL+4800mm從下從170mm至700mm應力才夠,如果採用洩水坡度1%有3/4以上的螺栓應力絕對不夠,因此台電公司才在規範中規定所有的平面都要控制在EL+4800mm。是以,本工程之基地是不允許洩水坡度等語,上情亦有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以吳(建)翔字第1110004120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2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設計,係依照業主台電公司委託顧問公司吉興公司之規範而來。且嗣後被告就此部分之改善方式並未在該FS8部分再施作洩水坡度、落水頭,僅補做導水細溝,導至側牆再鑽孔出去,是原告陳稱此部分非圖說設計有誤,應為可信。   ③被告另就原告設計圖說未設計洩水坡度,而設計上有瑕疵 ,進而導致積水,違反業主規範等節,未具體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設計有缺失。是以,被告另行委由唐福公司施作改善工程,該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⒎b2.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①被告主張原告委託消防技師設計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 設計管路固定方式,且施工期間為到場監工,遭業主對管路固定方式不滿意,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致使被告需額外委請順菁工程行執行管路固定改善工作。該GSUT管路修改費用之產生係由消防技師設計缺失及未到場執行施工監造導致,故應由原告負擔。   ②系爭工程主變電壓器區消防系統,係另委任消防技師進行 設計,並經過業主台電公司及吉興顧問工程公司審定後,再交由被告發包進行消防系統施工。然被告就設計階段之圖說有何設計之瑕疵,並未為相關舉證說明,自無從以被告嗣後有另行委由順菁工程行施作或改善乙情,即逕推認原設計圖說有設計上瑕疵。又兩造亦未就消防系統之現場監造於系爭委託契約內有特別約定。故而,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採信。  ㈢承上述說明,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 定完成ODD,被告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約定,自應給付第6期「ODD完成:10%」之契約價金262萬50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62萬5000元。然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11萬6400元,且經被告為抵銷之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13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13萬3600元部分,既有理由,且清償期於本件起訴前已屆至,是原告此部分債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債權,訴請另計於清償期屆至(業主台電公司於112年1月23日認定完成ODD)後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反訴部分:本件被告僅得就其代繳之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合計11萬6400元部分主張抵銷,其餘部分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資請求,而得主張抵銷部分,該部分債之關係經抵銷後消滅,被告亦無債權可再向原告請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53萬38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13萬36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2 三、基礎結構分析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2.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鑽探作業施工,原告未派員到場。 243,600 被證8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重點監造是否指法定監造即鋼筋監造?鑽探作業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是否為被告應自行監督事務?是否為原告重點監造範圍,原告是否應派員到場監督? 2.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3.如有,應以被告公司人力成本每日5000元計算,或以奇異公司每日8000元計算? 附表a.採購標的短缺及減少履約事項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1 四、環保技師(附表4) a1.漢翔代繳規費(審查費、證書費) 被告代繳附表6項次1-4、7、8 172,400 附表3附表4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被告是否有代繳附表6項次5、6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4 七、CSD、SEM(附表4) a4.機電整合圖說CSD、土木結構機電圖說SEM 1.CSD、SEM約定在詳細價目表項次七之CSD、SEM。 2.原告提出原證4,經被告收受。 3.原告有協助介面協調整合。 3,280,703 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原告提出之原證4是否CSD、SEM圖說或為詳細價目表(附表4)項次三之基礎結構分析設計及圖說繪製? 2. 被告是否受有損失? 3. 如有,金額若干?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a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a3.主要施工階段(111/5月至111/12月)施工監造及程序確保 1.原告辦理鋼筋查驗天數33天(36次)。 2,016,000 被證8被證10被證18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是否指駐場監造或設計部分之管理?分包商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原告是否應派員常駐工地及出席查驗? 2.被告所指營造廠商施工錯誤或不良,是否為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4.如有,駐場監造主任1人及駐場監造工程師1人月薪以若干為合理? 合計 5,712,703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附表b.履約瑕疵損害賠償費用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3 九、專案管理費(附表4) b3.FS2-1煙囪基礎施工界面扞格問題衍生費用 1.原告未派員到場。 2.機械施工廠商為施作基礎螺栓,以切斷鋼筋方式處理。3.111年8月26日原告到場現勘及提出改善建議。 168,000 被證8被證15被證19附表4附表5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此項分包商德昌營造施作之監工是否為被告自行監督事務,或原告應到場監工? 2.本項延長5天是否為營造廠商德昌專業不足,或可歸責原告未派員監工,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1 三、基礎結構設計分析及圖說繪製(附表4) b1.東側鋼構下(即FS8)地坪排水問題衍生改善費用 1.本工程為戶外露天機型,基地周邊屬露天排水系統,台電公司規範規定平面控制在EL+4800MM。依台電公司規範本件屬於無洩水坡度基地。 2.原告設計之基地排水圖,FS8未有排水位置(落水頭)設計(被證21)。 4.東側鋼構下地坪後續產生地坪積水問題。 229,425 被證8被證12被證20被證21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地坪積水問題為施工廠商施作混凝土不平整所導致,或原告設計東側鋼構下地坪排水位置及流向有誤?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總表項次 詳細價目表項次 代行事項 不爭執事項 抵銷/反訴金額 證據 爭點 b2 五、消防圖審作業費用(附表4) b2.主變壓器區消防系統無設計管路固定方式衍生改善費用 1.本項由原告委任消防技師設計,經業主及吉興公司審定,交由被告施工。 673,680 被證8被證14附表4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6條第9項,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有無理由? 1.本項缺失是否因原告委託消防技師未設計消防系統管路固定方式,施工期間經通知,未到場定義施工之固定方式所導致,或因施工廠商欠缺經驗? 2.本項修繕費用是否可歸責原告,致被告受有損失? 3.被告是否有支出此款項,而受有損失? 合計 1,07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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