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訴-387-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