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V-113-訴-387-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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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0,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4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等語。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值,即為新臺幣(下同)2,250,8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6,800元×331平方公尺=2,250,800元)。 三、至於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37,620元(計算式:680元×331平方公尺×10%×15=337,620元),此即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利益為2,250,800元,高於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5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上訴人僅繳納23,626元,尚應補繳11,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11,4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