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3-訴-39-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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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凰媚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3,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下稱系爭信貸),因利息過高,遂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信貸,原告因此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並於109年3月31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31,266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業務專戶,以清償系爭信貸。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然均未獲置理。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信貸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償系爭信貸,是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亦應給付此筆款項。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信貸,亦係未受委任,也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代為清償,且有利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而有無因管理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13,26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其前夫即訴外人吳柏彰之母,系爭信貸係 因吳柏彰信用不良,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信貸,款項均係吳柏彰使用。吳柏彰於109年提議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貸款,以償還吳柏彰所積欠之債務,償還債務事宜皆由吳柏彰與原告處理,也是吳柏彰請原告匯款631,266元至國泰銀行業務專戶,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或委任原告清償系爭信貸,因此原告清償系爭信貸,實際上是幫吳柏彰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償還系爭信貸款項631,266元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信貸是否為被告所借?(二)被告是否與原告有消費借貸、委任之合意,亦或是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不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 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於109年3月31日匯款631,266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業務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吳柏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國泰世華房貸 180多萬元、國泰世華信貸50多萬元及和潤車貸60多萬元。後來被告跟我講她有一筆信貸,我們就討論負債的問題,說負擔太重,想跟原告借款,被告有同意。之後我和被告就請原告拿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將債務整合為一筆,原告後來也有同意。我不知道被告有申辦信用貸款,也沒有問她貸款多少錢,為什麼要貸款,當時並沒有因信用不好而無法信貸,我本身也有信貸。系爭信貸在原告還沒辦理清償前,是由被告自己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知系爭信貸是被告自行辦理,並非被告因證人吳柏彰因信用不好,而代為借貸,且係由被告本人自行償還本金及利息。再者,系爭信貸之契約書上,借款人甲方是由被告所簽名,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3日止,借款金額64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信貸係以被告名義幫證人貸款。準此,被告所辯:系爭信貸係因吳柏彰信用不良,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信貸,款項均係吳柏彰使用,原告清償系爭信貸,實際上是幫吳柏彰清償等語, 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清償效力內容須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依委任規定求償;如第三人與債務人間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631,266元至國泰銀行業務專戶以清償系爭信貸時,我有和吳柏彰及原告一起到銀行辦理。因為系爭信貸是用我的名義申辦,所以清償時我本人要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原告亦陳稱:原告是與被告一同到國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貸款項事宜,是清償被告本人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信貸時在場之事實,雙方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則被告明知原告償還被告之系爭信貸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原告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償還系爭信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被告清償系爭信貸,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如前所述,而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信貸,使被告對國泰銀行之債務消滅,原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631,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消費借貸、委任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6日(見本院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