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40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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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維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招艮 被 告 林長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嫣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款條約書乙紙,惟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張芷嫣欲向林長慶借款,因林長慶無現款,但為賺取利息之價差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利息後,原告於106年3月1日交付95萬5,000元予林長慶,林長慶再以自己名義將其該款項借予張芷嫣,詎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甚且聲稱借款人係張芷嫣,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拒絕付款,縱認林長慶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張芷嫣亦應返還該筆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長慶則以:就第一筆1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有該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契約書上未填有清償期、簽約日期等重要資訊,原告亦未在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10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伊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至系爭借款部分,係張芷嫣欲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居間介紹之角色,並非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予張芷嫣親自接洽,再由伊轉交款項,但借款人仍為張芷嫣,故伊不負返還該筆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一筆10萬元款項所涉之借款條約書為林長慶所親 簽,而第二筆款項,實際需要款項之人為張芷嫣,嗣由原告將款項交付予林長慶,再由林長慶交付款項予張芷嫣,張芷嫣實際收受之款項為9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約書乙紙為佐,並經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林長慶間是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長慶存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 林長慶否認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以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雖提出經林長慶親簽之借款條約書乙紙為證,惟其上卻未載有締約日期、清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是否得僅以該借款條約書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就借款之交付,雖主張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長慶,卻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長慶向原告借款,並經原 告交付款項後,再由林長慶將款項交付予張芷嫣,故雖需要該筆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惟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仍為林長慶,原告並不認識張芷嫣,亦從未見過面或接觸聯繫過等語,為被告林長慶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林長慶僅係介紹人,借款過程係由原告與張芷嫣親自接洽等語。經查,需要系爭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吳彥祖):結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林長慶: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原告: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 今天給的話65。今天沒有的話 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 本100。」(見本院卷第59頁),林長慶遂將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張芷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芷嫣:「林長慶:姊維中(即原告)傳給我叫我問你看有沒有辦法;張芷嫣:沒辦法;林長慶:嗯嗯嗯。姊我知道你們會覺得很煩。但我也很不想這樣。很疲勞。因為她認為會借錢給你是因為我介紹才借錢給你的。這筆錢是要對我。」(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明知借款人為張芷嫣,亦係向林長慶詢問張芷嫣何時可以還款,並非直接要求林長慶返還借款,顯見原告雖與張芷嫣不相識,而透過林長慶轉交款項,惟僅係由林長慶居間媒介,傳達原告與張芷嫣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契約仍係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否則原告亦不會透過林長慶要求張芷嫣返還款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透由林長慶媒介,而直接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故借款人應為張芷嫣。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利息數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張芷嫣收受之借款數額為95萬5,000元,係經預 扣三個月利息,故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以此計算已超過法定年息16%之上限,即以年息16%作為原告可向張芷嫣請求之利息計算依據及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95萬5,000元,而張芷嫣已給付約定之利息至106年7月,則應自同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張芷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基於與張芷嫣之借款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暨約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慶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依與張芷嫣間之借款本金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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