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訴-405-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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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許寶葉 上列聲請人就柳學芳與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於本案訴訟為輔助 被告而參加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該份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2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雖不合法,經本院駁回聲請,惟聲請人仍受告知訴訟效力所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