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訴-405-202503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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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柳學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李羿廷 參 加 人 陳俊夫 謝申堰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寶葉 王金鎮 陳春郎 王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鋪設之混凝土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挖除;被告則辯稱王梨華、陳春郎、謝申堰、王金鎮、許寶葉、陳俊夫(下稱王梨華等6人)依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2、87號之4、87號之7、87號之8、87號之9、87號之1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若受不利益判決因此將上開設施予以挖除,前揭住戶之權利恐受影響,故依法具狀聲請本院對王梨華等6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並據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王梨華等6人(見本院卷第210頁)。嗣謝申堰、陳俊夫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渠2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之虞,可認有重大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寶葉固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參加費用後仍未繳納,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許寶葉於本件仍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而非參加人,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之混擬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面積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設施)予以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原告係按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特定其請求被告應挖除系爭設施之位置及面積,基礎事實仍係本於請求排除系爭設施而為主張,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且無任何 合法權源下,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系爭設施係經原告之前手出具同意書而設置,然非屬實,縱屬實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從對抗原告,且系爭設施僅增益特定住戶即王梨華等6人之便利性,縱將之拆除,不僅無損於公益,亦未阻礙渠等建物其他排水之流向,自不應由原告犧牲私有財產權而加惠於特定少數人,令系爭土地形成畸零地,原告實無忍受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予以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一)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設施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並供系爭建物排水之用,惟原告係於92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設施於原告買受前即已存在,原告對此應有認識,且系爭設施經推斷,應係被告於數十年前,因應當地居民之要求,並經原告之前手書立切結書同意後所興建,雖相關資料均已佚失而無從提供,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施,雖限制原告之所有權,惟目的係供鄰近之居民排水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原告請求予以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對當地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有限制,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俊夫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地主出售予許寶葉,嗣 原告經由仲介向許寶葉購買,當時水溝即已存在,原告並曾向許寶葉丈夫表示不會建造房屋,故希望原告不要拆水溝,若原告日後欲建造房屋,再給原告一併挖地,水怎麼排只能再想辦法。系爭建物因已蓋滿,無法挖水溝向南邊排,若將水溝予以挖掉,水往下流也是排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且水溝占用面積很小,對原告使用土地用途沒有影響,但對住戶損失影響很大,原告不應該請求拆除,希望原告有雅量讓住戶排水等語。 (三)參加人謝申堰則以:可以接受以合理價錢補償原告,拆除 水溝後就沒有辦法排水,因土地是斜坡,拆除水溝對住戶影響太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則抗 辯若將系爭設施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對當地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較系爭土地為高,且系爭設施係 早期興建系爭建物時,為供排水之用所設置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有現場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70頁)可參,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現 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本件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設施,既係因應系爭土地周圍之地勢及水 流特性而為,倘予以挖除,將阻斷水流之排放,並使包 含系爭土地之地勢相對低窪處,容易產生積水,甚或淹 水之災情,影響其他地勢低窪處之他人生活甚鉅,是原 告主張系爭設施之挖除,僅影響王梨華等6人,與公益 無關聯乙節,要難可採;又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1.46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被告以系爭設施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占比例甚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 低於系爭設施挖除後,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所生之風 險及損害,此從原告於92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迄至20餘年後之113年1月9日始起訴請求挖除 系爭設施,即可得見,是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挖除系爭設施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挖除系爭設施 後,須另克服技術問題,深挖溝渠改變水流方向,以覓 其他排水替代方案所需費用,及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 所生之風險及損害,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堪認原 告請求挖除系爭設施,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 大,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權利濫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系爭設施,實有權利濫用情事 ,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挖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