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41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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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94萬2,515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自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7,72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變更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本金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於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甲○○(原名○○○)及乙○○(原名○○○,與○○○合稱兩造子女),被告卻於84年8月9日無故離家,原告遂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獨自扶養兩造子女,以每人每月8,400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17萬6,000元(計算式:8,400元×2人×70月=117萬6,000元),且代為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並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是原告對被告有代墊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38萬6,41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判決於96年8月16日確定,被告遲於1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6月15日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中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下稱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係離家至市場擺攤工 作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照顧,被告並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並未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9萬5,205元,被告同意自系爭債權之本金中扣除。另被告否認原告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曾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縱認原告確有交付,亦屬原告對乙○○之獎勵,而與扶養費無關。是原告對被告既僅有9萬5,2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又被告均有定期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故系爭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僅有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 ,205元,其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本金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扶養費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   2.原告主張其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 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而兩造於9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判離婚確定,並於90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婚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原告於繳納兩造子女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時,兩造雖已無婚姻關係存續,然依前揭規定,不影響兩造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又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兩造前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73至79頁),是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9萬0,410元。而上開費用既先由原告單獨支付,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2分之1即9萬5,205元。至原告空言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卻未敘明具體原因,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鵬儀路房屋),兩造子女原本與兩造同住,但兩造離異各自居住之後,兩造就將兩造子女交由○○○及○○○親自照顧。伊不太清楚兩造離異的具體時間,只記得大概是兩造子女2至3歲的時候。而原告當時擔任司機,白天常常不在鵬儀路房屋,晚上也不一定會回家,但大部分時間還是會回來看兩造子女,伊不太清楚原告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的職業,只知道被告偶爾會來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主要係由○○○及○○○照顧,生活費用也是由其等負擔,伊沒有看過原告或被告拿錢給○○○或○○○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當時都有自己的工作,雖然生活條件普通,但沒有到窮困的地步,負擔得起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儀路房屋,然兩造子女主要係與甲○○、○○○及○○○同住,且由○○○及○○○親自照顧,並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並非主要之照顧者,且日間常常不在鵬儀路房屋,晚上也不一定會返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儀路房屋,遽認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元,難認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曾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 替被告代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同意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中扣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計算式:103萬7,720元-9萬5,205元=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收受96年6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判決後,遲於1 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而依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至遲已於106年6月1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故就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94萬2,515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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