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訴-42-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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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廖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69年1月16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 240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1月8日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就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爭執,但均已罹於時效。按系爭抵押權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又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69年7月8日起即得行使,迄至84年7月8日止,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9年7月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分別引用113年2月5日、113年9月30日答辯狀則以:余松露向被告借款45萬元,後來余松露無法還錢,就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為是朋友,後來才沒有繼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檢附余松露於69年1月14日簽發面額434,250元、到期日為69年4月30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張,就系爭抵押權之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72年7月1日72年度執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聲請狀各1份(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51頁)。依71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8日之借款45萬元,依88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狀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14日之借款434,250元,均附上開同一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1月8日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系爭抵押權。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 (三)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即 余松露於69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或於69年1月14日借款434,25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則請求權應自69年7月8日起算,並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參諸卷附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72年7月1日72年度執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可見被告曾有聲請強制執行並開始執行行為,惟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即被告不願承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人,因此時效中斷,並於72年7月1日之後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準此,應迄於87年7月間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即再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可言。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系爭抵押權,亦適用之。所謂實行抵押權,亦即「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第1項、第8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者,若未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尚難認為已實行其抵押權。參諸卷附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聲請狀,僅能認定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但查無當時強制執行之情事或其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猶存,被告亦未主張已受清償,無法認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已實行其抵押權,反面推論,亦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要件相符,因此系爭借款債權自92年7月間以後,應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堪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依系爭抵押權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與普通抵押權無異,除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別無其他擔保債權;自92年7月間以後,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而無效,但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