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訴-42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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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答辯聲明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撤回訴 訟,然未簽署和解書,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逕依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則以:伊僅同意撤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同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撤回上開保護令事件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因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乙○○與被告同住,無意間發現被告未設定密碼之手機及平板內,有被告與暱稱為「妹妹」之女同事(下稱A女)之LINE親暱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次數頻繁語音或視訊通話)及一起出遊之照片,經乙○○翻拍並傳送予伊後,始悉被告外遇之情。被告時常駕駛乙○○之汽車外出,依該車行車紀錄器紀錄可知被告常前往A女住處過夜,並有購買壯陽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用品之事實,A女更曾以臉書直播其與被告出遊畫面曬恩愛,現被告已無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並受A女鼓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足證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乃違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指之A女,僅係在伊工作之工地缺工時偶爾打工之同事,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事間之玩笑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又A女直播與伊出遊之影片,係因A女與訴外人即伊老闆王江福之配偶同為越南同鄉,始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渠等一同至鹿港員工旅遊,並非伊與A女單獨約會。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物品及壯陽藥,僅係伊之日常生活用品,及為修復伊與原告夫妻關係所用,均無法證明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主張該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為被告之女乙○○拍攝並傳送予其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LINE內容,可見乙○○傳送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與其女乙○○同住,並曾駕駛乙○○之車輛外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乙○○隨時告知證人甲○○被告駕駛其車輛外出,及何時返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乙○○同住期間所為,故在此密切之父女共同生活空間中,被告就其放置家中且未使用防窺密碼之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自應予以降低,而不能與第三人等同視之。況當時兩造正在分居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乙○○身為兩造之女,在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下,翻拍手機內容後傳送原告,以促請原告注意,可認係為維護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圓滿性,此由乙○○於其與證人甲○○(即兩造之子)在LINE對話中記載:「爸又出去了」、「你信嗎?只是朋友!騙誰」、「爸是不是帶那個女的去臺北玩」、「已經從想你變愛你」、「總不能媽傻傻的還不清醒、爸拿著錢搞小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㈡考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原告為維護 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並就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為蒐證之必要,以該翻拍之對話記錄及照片作為本件證據,就發現真實性而言,確實具有必要性。又原告及乙○○亦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並參酌原告及乙○○之取證手段及方式,堪認所拍攝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答辯意旨以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四、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向被告傳送愛心符號、 互相親吻等貼圖,及表達「愛你晚安」之親密文字(如附表一編號3、22、25),被告亦數次向A女表達「想你唷,晚安」、「想你晚安」、「愛你晚安」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6、12、21、31、36、39所示),且兩人於一日數次以語音或視訊通話頻繁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9至11、12至15、18至20、23至24、26至30、32至35、37至38、40至41所示),復佐以A女傳送自拍照及兩人親密合照予被告,以及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回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難認屬異性友人間之正當交往。審之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A女於臉書之直播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非虛。  ㈡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前均與被告在同一工 地工作,曾在工地看過A女。伊胞妹即乙○○與被告同住,據乙○○告知,被告多次在晚上7、8點時拿吃的東西到A女住處給A女,直至凌晨5、6點才回家,且被告平常不會噴香水,但去見A女前都會噴香水。因被告是開乙○○的車外出,伊與乙○○經由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及錄音檔,發現被告會事先與A女聯絡,再將車輛開到同一地點找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即被告及A女工地同事戊○○證稱:伊因工作忙碌無從觀察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但曾聽到其他工地傳出A女與被告感情較好,因A女沒什麼工作能力,是依靠與被告之裙帶關係才有辦法進入其他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渠等以親密 對話溝通,證人甲○○證稱被告時常於晚間外出與A女見面之證述,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與A女因關係良好,A女亦藉此獲取工作機會,而於同事間流傳閒語,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確實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答辯意旨以:「愛你」、「想你」僅屬玩笑之問候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客觀上顯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情況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美髮業,84年後在家從事針車代工,約93年至94年間因照顧被告母親停止代工,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2,660元、1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均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等語,於110年及111年之所得均為0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原告主張被告時常 至A女住處過夜,並發現壯陽藥及汽車旅館用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以證人甲○○證稱: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開車出門至A女住處過夜,直到早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推測被告與A女曾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證人甲○○證稱: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中被告與A女聯絡之錄音檔,且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點,推測被告停車附近即為A女住處,但無法確定A女實際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證人甲○○既未曾親見親聞被告有出入A女之住處,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住處外之同一地點相見。且原告僅提出壯陽藥之外包裝照片,及已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汽車旅館盥洗用品照片為證,即無其他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單憑各該物品之包裝照片,尚難證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使用,或於何時、何地所使用,甚或服用該壯陽藥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曾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抑或使用壯陽藥而有發生性行為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A女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A女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外遇行為所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與A女(暱稱為阿榮Thao Nquyen Xanh)、友人( 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7日 被告:「想你唷,晚安」。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8月18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分48秒)。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3 112年8月20日 A女傳送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3分26秒)。 本院卷第15頁 5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4秒)。 本院卷第15頁 6 112年8月30日前某日 被告:「想你晚安」。 本院卷第17頁 7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13秒)。 本院卷第17頁 8 112年8月30日 A女傳送自拍照及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7頁 9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秒)。 本院卷第17頁 10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1秒)。 本院卷第23頁 11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4分24秒)。 本院卷第23頁 12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3頁 13 112年9月1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7分16秒)。 本院卷第23頁 14 112年9月1日後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3頁 15 112年9月5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1分4秒)。 本院卷第25頁 16 112年9月5日 被告:「對不起,讓你哭了,晚安」。 本院卷第25頁 17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再帶你出去走一走」。 本院卷第27頁 18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6秒)。 本院卷第27頁 19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7頁 20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27頁 21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2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A女:「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3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分3秒)。 本院卷第29頁 24 112年9月9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9秒)。 本院卷第29頁 25 112年9月9日 A女:「晚安」,並傳送互相親吻貼圖。 本院卷第29頁 26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22秒)。 本院卷第29頁 27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秒)。 本院卷第29頁 28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3秒)。 本院卷第29頁 29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分58秒)。 本院卷第31頁 30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1分33秒)。 本院卷第31頁 31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2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31頁 33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4秒)。 本院卷第31頁 34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分30秒)。 本院卷第31頁 35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42分55秒)。 本院卷第31頁 36 112年9月16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7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46秒)。 本院卷第33頁 38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31分31秒)。 本院卷第33頁 39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3頁 40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分55秒)。 本院卷第33頁 41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20分13秒)。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與友人(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被告傳送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9頁 2 112年8月30日 友人:「哇」、「這是在放閃嗎」。 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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