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V-113-訴-426-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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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 年度婚字第510號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購屋時,曾向伊父母表示會將系爭房地3樓之房間留作孝親房,以供其等將來養老居住,並照顧其等直到終老,伊父母遂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756萬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嗣被告稱其缺乏安全感,兩造常因金錢爭執,伊為維繫婚姻,乃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兩造於系爭贈與時已約定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留1間孝親房供伊父母使用,共同奉養伊父母直到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詎被告竟於112年5月8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並經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被告已違反系爭負擔之約定,且夫妻有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顯然不欲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原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 之1。因原告之父有意為其所有子女負擔房屋貸款,故自103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共756萬元至伊金融帳戶以清償房屋貸款。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唯一條件係兩造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負擔存在,伊已於111年1月13日配合原告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早於106年間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其父母同住○○○市○○區○○○街00號住處,直至110年12月1日為系爭贈與前,兩造已分居4年多,系爭房地亦已出租他人至今,伊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系爭負擔。況兩造討論系爭贈與時,原告父母並未在場,且系爭房地雖有1間客房,然伊均告知親朋好友可來作客過夜使用,並非僅預留供原告父母使用。伊於婚姻存續中,亦提供原告生活費,已盡力履行夫妻義務,然原告非但未善盡為人夫、人父之義務,更時常對家中成員施以暴力,原告處事態度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系爭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捏造不實情節,進而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無理由。又原告為系爭贈與迄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撤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69頁至第57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系爭離婚 訴訟判決離婚確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9頁)。  ㈡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㈢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另於111年1月1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㈣原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3日、105年10月31 日、106年5月12日匯款22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206萬元,共計756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㈤原告於106年間搬遷至其父母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居住 ,被告則仍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所,嗣於000年00月間搬離該住所,兩造自106年分居迄今(見本院卷147頁、第213頁)。㈥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9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二、爭點:  ㈠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有無附有負擔?若有,則該負擔內容為何 ?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該贈與之負擔及夫妻扶養義務,而撤銷 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㈠兩造於86年12月3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於103年12月2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先予認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履行負擔之義務,此之履行屬債之清償,如僅係表示一定希望,通常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思,則非此所謂之負擔,且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以其母丙○○之證述為據,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 然稽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原告自大陸工作返臺,被告常說沒有安全感,故於000年00月間,兩造當時告知伊及伊配偶即原告之父,欲將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給被告。因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帶伊及原告之父去看房,當時兩造均稱要將系爭房地3樓房間當作孝親房,要給伊及原告之父住到終老,伊亦有匯款756萬元予被告幫忙付房貸。故原告之父於原告表示過戶系爭房地時,亦有告知兩造夫妻要和諧,且要照顧伊及原告之父,並提供孝親房給伊等住到過世,被告當時有說好,但沒有提到如果夫妻不和諧的話該怎麼辦,當下是原告之父以長輩叮嚀口頭告知被告,沒有其他書面資料。兩造在討論系爭房地贈與事宜,及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伊並不在場,是後來才知道兩造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足認兩造協議系爭贈與時,證人丙○○並不在場,則系爭贈與於成立生效時,是否即附有負擔,及該負擔為何之相關細節,自難以全面知悉。況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證人丙○○及原告之父並無處分權限,證人丙○○亦證稱僅有原告之父提及系爭負擔,原告當下並無表示意見,亦未一併約定倘若違反之效果,足認原告之父所言僅係以長輩之角度表示一定希望,難認具有法律上拘束之意思,依前揭說明,當不足以原告之父所言,即認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周立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是被告找伊諮詢關於夫妻間贈與房地之程序,之後要蓋章時,原告才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到伊事務所給伊蓋章用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當時只有說原告要過戶系爭房地給被告,並未提及贈與有無附負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至第424頁)。考及兩造既已尋求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原告並親自至代書事務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倘若系爭贈與確實有系爭負擔存在,則原告理當要求以書面為憑,或諮詢證人周立淇系爭負擔之細節,然卻未如此為之,已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旋於111年1月13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則倘若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用意在於夫妻和諧相處,然卻隨即為彼此財產明確區分之舉動,亦有違常情。  ㈤兩造於106年分居迄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五),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關係並不和諧,倘若原告為系爭贈與時確實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則兩造於系爭贈與後發生爭吵,原告理當提出此系爭負擔為爭論。然參酌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房子那是去年初爸叫我過去時談的,是你們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也說是林家欠我的,並且要我跟你去辦理財產分別制,我們談離婚是8月份的事,我想聽聽你到底想如何經營我們的婚姻,你給我答覆是就這樣,我當時跟你說,我看不到我們的未來,你不是很囂張要我去找你爸爸說離婚的事嗎,還要我最好儘早去」「原告:1.當初我房子過戶給妳,是我要給妳一份安全感,給妳一份安穩的生活,家庭跟房子都是我們的未來之一。2.房子過戶給妳之後,當年你就提出離婚。3.是妳先說要跟爸媽說離婚的事,我很有把握,我對家庭的付出責任,我才說你盡早跟爸媽說,婚姻是我們的事,爸媽不會去干涉」等語,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4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兩造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表達屬原告為盡其為人夫之責任而主動提出,原告亦未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為回應。佐以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中,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因,亦僅提及為了婚姻和諧所為,亦無提及應提供孝親房予原告父母居住之負擔(見家財簡卷第597頁,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7頁、第573頁),核與原告本件之主張有違,已難認兩造為系爭贈與時確有約定系爭負擔存在屬實。  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兩造在同住期 間基本上是每天吵架,後來原告回伊祖父母那邊住,原告如果過來被告住處,只要有什麼事情不順原告的意,兩造就會吵起來,而這種生活模式一直持續到111年年底,原本是想看原告會不會改變脾氣及對家人的講話方式,但被告於111年底曾問原告對這個婚姻有什麼看法,原告竟回答:「就這樣啊」等語,被告覺得很失望,因而於000年0月間某日帶伊與伊胞妹戊○○去找伊祖父母,表示想要離婚,被告曾跟伊說與原告辦理分別財產制,但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的事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25頁至第530頁)。證人即兩造之女戊○○於系爭離婚事件結證稱:原告在家裡會有一些暴力和脫序的行為,伊和母親、哥哥就大約於000年00月間偷偷搬家。搬家前,伊母親曾帶伊和哥哥去跟伊祖父母討論離婚的事。系爭房地伊母親有付錢,伊祖父母也有幫被告付一些錢,但不知道伊父親有為系爭房地做什麼。伊知道兩造辦理分別財產的事,是被告忽然接到電話要其去找伊祖父,被告回來時就說伊祖父叫被告要簽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30頁至第535頁)。可見證人丁○○、戊○○於兩造爭吵時,多有親身見聞,則兩造於爭吵時,原告理當提及系爭負擔之約定,而可為證人丁○○、戊○○所聽聞,然渠等亦未曾聽聞原告於爭吵時有為此表示,亦難認原告為系爭贈與時確與被告合意系爭負擔之事實為真。  ㈦原告既稱系爭負擔包含兩造應白首偕老,且應將系爭房地預 留1間孝親房供原告父母使用,並共同奉養其父母直到終老之負擔,然依兩造當時感情狀況,原告為安撫被告維護婚姻和諧,而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然卻又設想離婚之情況,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已難認該贈與附有「兩造不離婚」之負擔。又系爭房地自107年8月起迄今均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可見系爭房地已出租多年,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且證人丙○○亦證稱:伊與配偶有自己的房子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則兩造及原告父母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衡情難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時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保留孝親房供原告父母使用之負擔,堪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則兩造 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僅為普通贈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 二、原告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得主張撤銷贈與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年齡為49歲(見本院卷第381頁),正值壯年,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經歷,職業為倉管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而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4筆,111、112年度之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723,517元、563,205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其財產顯然足敷其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亦無扶養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核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撤銷系爭贈與,則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系爭負擔存 在,且原告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是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均無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豐原區 福陽段 6-16 空白 77.17 1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58.61 陽台:12.15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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