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44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張月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利安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待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額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中之一戶出售後,竟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出具附表編號1、5、6所示日期之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所記載「張月羚」字樣之筆跡,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日期之借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兩造間債權關係紊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0日、112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4日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3、4款項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之事實,且並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5、6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揆諸上開規定,自生推定系爭文件為真正之效果,從而系爭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6款項之事實,並辯 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借據上被告係在債權人處捺印,又112年3月1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原本上年份部分為空白,另被告係在本票之債權人處及發票人處簽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債權人欄位簽名云云,然觀諸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1、5、6日期之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等文件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且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有金額、名字、身分證字號書寫文字處均有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捺印時知悉系爭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協商借款事宜,且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2頁),則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20萬元 4 112年2月15日 30萬元 5 112年3月1日 4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