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訴-448-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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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廖○○於民國11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詎被告明知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8月30日凌晨駕車搭載廖○○前往汽車旅館性交1次;復於112年8月31日駕車搭載廖○○至被告住處性交1次,除經廖○○坦言承認與被告有上開性交行為,並有廖○○乘車明細、被告與廖○○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則因被告與廖○○上開行為,與廖○○於112年9月12日協議離婚。從而,被告與廖○○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乘車明細、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與廖○○之簡訊對話紀錄資為佐證,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資料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廖○○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廖○○有如原證4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卷第29-31頁),由該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廖○○間之交談語氣親暱,且二人談話內容復涉及非有至為親密關係之男女間不可能提及之私密事項,堪認被告與廖○○並有發生親密男女關係,而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廖○○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服務公司擔任殯葬人員、月薪約6萬元,為原告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廖○○有如上所述親密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洽。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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