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訴-453-2024111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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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凃美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5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永坤名下。惟陳永坤於105年3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將所得價金242萬9,21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對陳永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案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統稱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並經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自承有自陳永坤前述應返還原告之價金中取償100萬元,以沖抵原告向其所借100萬元(102年11月8日借50萬元、103年1月8日借30萬元、103年4月9日借20萬元),惟該1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於104年4月17日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拋棄,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被告事後竟向陳永坤表示原告仍積欠伊100萬元債務,要求陳永坤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拿來為原告還債,並自陳永坤處收受本屬於原告之100萬元價金,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0萬元。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兩造先於104年4月17日簽系爭讓渡書,被告與訴外人周方則 於104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先簽「和解書」,後再於105年3月1日以「協議同意書」作廢104年5月16日「和解書」,而105年3月1日「協議同意書」僅係104年5月16日「和解書」的延伸,故被告係於104年5月16日即履行其和原告間的承諾(亦即原告放棄爭南社路房地的所有權且雙方再也無債務關係,而被告需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債務),原告讓渡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予被告,條件亦包含被告應代為清償原告對周方之借款100萬元,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參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虛假之104年7 月31 日「對林明宏先生債務連帶清償保證切結」(下稱系爭保證切結書),債務時程表編號5記載:「林明宏(原告)向周方小姐借調105萬元整,由李國英(被告)同意代為償還,事後由林明宏以參拾萬元整償還李國英後,本債務關係確立註銷」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自承原告有給付30萬元,足見原告另已如實交付30萬元,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100萬元債務(按:票據金額為105萬,惟原告實際收受的借款為100萬元),故兩造間有涉及周方的債務確已註銷(即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被告辯稱應抵銷其交付給周方之75萬元,實無理由。  ㈡6萬2,653元部分:此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挺光間因返還所有物 案件成立之和解,並自願給付6萬2,653元予曾挺光,乃被告自身考量後對於該訴訟案件所為讓步。兩造業於104年4月17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原告放棄先前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支出及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所有權,縱被告以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為原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給付曾挺光6萬2,653元,此亦是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身份所為給付,與原告無涉,其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2年間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詢問可否借款100萬元,遂 由陳永坤為林明宏擔保借款清償,被告方願意借貸予原告,約定原告每月繳交利息4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18日間,將100萬元款項分3筆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原告至104年4月即未再繳納利息。陳永坤身為保證人,遂向陳永坤請求代負履行責任,經陳永坤簽立104年7月31日系爭保證切結書,同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100萬元債務,最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部分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100萬元債務,上情業經原告與陳永坤間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審認,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系爭保證切結書上雖然記載有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104年2月11日之55萬元、104年7月31日之30萬元,共計185萬元,但被告當下是要求陳永坤須保證全部185萬元債務,然陳永坤認其餘款項與其無關,僅同意擔保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債務,並以主觀上處理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意思,設定擔保抵押權,事後亦同樣僅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供清償。若陳永坤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其毋須為原告利益而與被告爭執清償金額,僅需依系爭保證切結書記載,給付185萬元即可。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自承原告已有給付30萬元,足見原告已如實交付並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100萬元債務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無記憶原告已償還,被告受償100萬元,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⒈被告先前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兩造於103年 10月1日、2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但書,於103年11月27日,原告與曾挺光簽立買賣契約,以720萬元之價格買受含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在內之4筆不動產(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72-18地號、184-6地號、155建號、172建號等4筆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40萬元,第四期款650萬元(含貸款580萬元),均由被告支付。惟原告於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過程中,曾遲延給付價金,導致被告依約必須給付相當之違約金予出賣人,且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更因原告想一屋二賣,103年11月10日復以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宣稱作為其受託購買房地之價金,更於104年3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被告為避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立「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 放棄書」,約定兩造間原100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維持,由原告拋棄依委託授權書所得請求之酬勞以及所出資款項之追償權利(按:此應指委託授權書但書第3條所示代書及房屋仲介費用),被告則針對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時,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之遲延損失不再追究。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但書」約定,原告僅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仲介酬勞、以及倘若不動產後續售出,可得30%淨利之請求權利,而該等權利才是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放棄書」表示拋棄之部分。  ⒊系爭讓渡書內並未記載原告與周方間之爭議,內容略以:「3 .李國英(被告)先生放棄:林明宏(原告)先生…向其調借之款項-壹佰萬元整之債務追償權利。」,究其真意,並非債務之免除,而僅係「約定不向原告請求」之意,原告既無權利可供出讓,被告自必要同意無償免除原告之債務。實際應係因原告於104年4月當時已無資力,兩造間方簽立系爭讓渡書,經保證人陳永坤見證,約定被告就系爭100萬元之債務,不再向原告請求,而由被告另向陳永坤求償。  ⒋被告作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周方之債權。若認被告受領陳永坤所代償之100萬元確屬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㈡6萬2,653元部分: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始得知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時,不僅遲延給付價金,更有逾越受託權限與曾挺光和解之情事,導致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曾挺光返還所有權狀案件,被告與曾挺光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以6萬2,653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乃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544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   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   。   二、林明宏(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30 號事件中,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以總價645 萬元向凃美華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明宏因債信不佳且有稅款未繳,無法辦理貸款,乃與陳永坤約定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以95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清償銀行貸款餘額680 萬880元後,及利息27萬元後,餘款242 萬9210元本應返還林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30 號確定判決認定陳永坤有以前述價金中100 萬元清償林明宏對李國英(即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判命陳永坤僅應返還林明宏價金142 萬9,12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處理原告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本應將處理餘款242 萬9,210元返還原告,因被告向陳永坤表示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陳永坤乃將前述價金餘款242 萬9,210元中之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所稱之100萬元債務(即不爭執事項之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之借款,業經兩造協議拋棄,被告再向陳永坤主張原告欠其100萬元,使陳永坤代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是否拋棄權利?若是,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②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是向原告表示拋棄權利,且被告所拋棄之權利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月9 日依序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債權: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周方借款1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原告先與周方簽訂「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記載指定登記人為被告;原告又於同年月27日與曾挺光簽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11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22頁)、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原告出名買受而與出賣人約明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資金週轉困難,遭周方追債,被告知悉原告財務困難後,並因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催討前述100萬元借款,原告乃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亦有原告提出周方出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104年4 月22 日民事陳報狀、104年3 月23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5-259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民事執行事件104年4 月17 日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所提出104年4 月15 日由被告製作內容,並由原告簽署之委託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不動產買賣款項匯入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亦記載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被告應付原告150萬元,已付136萬元之事實,如原告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沒有權利,被告何會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周方、被告催債,僅得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應非無據。  ㈡再依卷附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開宗明義記載 「依據李國英先生與林明宏先生雙方於103年10 月2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委託授權書『但書』內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述... 」,由原告將權利讓渡予被告,其權利讓渡標的(壹)欄中,即記載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權利,而(貳)欄之編號3.記載「李國英放棄林明宏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8日期間所有向李國英調借100萬元之債務追償權利。..5.自權利讓渡日起,李國英與林明宏再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除明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有關原告得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主張之權利外,亦載明原告在簽約(104年4 月15 日)前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亦一併拋棄,而前述被告對原告可得主張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其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3 年1月8日、103年4月9日,自在拋棄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其有向原告為拋棄前述100萬元債款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陳 永坤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得向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債權,惟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自不得再就原告之財產受償,訴外人陳永坤自其本應返還原告之242 萬9,210元款項中,提取其中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受之 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0 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返還,於法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於103年11 月10日,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並於104年4 月18 日出具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予 周方,因原告事後無法對周方清償系爭100萬元,乃於104年3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為避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暨查封登記函、104年5 月 16日和解書、105年3 月1日協議同意書及105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183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清償被告對周方之負債,而代原告向周方清償給付75萬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包括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 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之債權範圍內云云,惟系爭「不產權利讓渡書」並未明載此筆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所生之債權,況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係於105年3月1日成立協議同意書,並於105年3 月8 日匯款清償,其發生之日期在104 年4 月17 日之後,即被告因該清償所產生之債權,係於105年3月8日發生,其於104 年4 月17 日並未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取得之債權,已於104年4月17日拋棄,悖於常情,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亦75 萬元債權可為得抵銷,應有理由。  ⒊原告復稱依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可證被 告清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惟原告先是主張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內容為虛假(見本院卷第476頁),復又稱可依該證據之記載,證明被告清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亦無可採。且原告稱其已依系爭保證切結書清償被告30萬元,被告已為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尚難遽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致其受有損失6萬2,653元,其 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曾挺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於105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5-376頁),該筆錄是被告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結其二人間之訴訟,係被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支付款項,非為原告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又被告就上開返還所有物(所有權狀)事件,於第一審為全部勝訴(本反訴全部勝訴),被告為終結訴訟,並盡速取得所有權狀,乃於第二審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支付和解金予曾挺光,被告因和解而任意所為給付,與原告無涉,並非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6萬2,653元債權得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 以該6萬2,653元和解金之給付對原告為抵銷,為無理由。  ⒌是於被告抵銷7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1 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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