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3-訴-471-2025012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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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絨葳 被 上訴 人 蔡萣豐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