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訴-47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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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陳○○ 黃○○ 馬○○ 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上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下稱合丙○○等2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 名)部分:    原告從未違反丙○○等2人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丙○○等2 人竟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虛構事實公然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記者會上指控「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戊○○則稱「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等語,丙○○等2人並以戊○○與原告簽立之107年2月6日「允諾書」(下稱系爭允諾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意圖使原告面臨刑事處罰,嗣原告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之名聲、信譽均已受損,丙○○2人誹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乙○○、己○○(下合稱甲○○等3人,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部分:    甲○○為警政時報社長,甲○○指派該報記者乙○○、己○○於警 政時報發布之新聞「(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下稱系爭報導)中,未經查證即報導上述丙○○等2人所捏造之不實故事,並以極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甲○○等3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不實報導,經原告連繫後仍不願撤除,乃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新聞報導內容,且系爭報導僅涉及原告之私事而無關公益,甲○○等3人於系爭報導之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移除不實之附表所示網路新聞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三、並聲明:   ㈠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甲○○、乙○○、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丙○○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甲○○等3人部分:    甲○○等3人為記者,並無調查權,系爭報導之緣由係源於 丙○○等2人之投訴,甲○○係依丙○○等2人投訴之內容編輯系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甲○○於報導前曾多次以電話試圖聯絡原告未果,而丙○○等2人就投訴內容又已提供雙方和解書為佐,才會加以報導,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乃對甲○○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次系爭報導之內容,涉及公眾人物是否涉犯刑法,屬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範圍,且所報導之主要事實屬對丙○○等2人所述為基礎之合理評論,復經確認相關證據,並提供原告相當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堪認甲○○就丙○○等2人所爆料之內容已經過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並已盡平衡報導義務,故系爭報導內容為未逾新聞媒體業者受保障言論自由範圍,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乙○○雖在警政時報擔任編輯,惟乙○○僅依甲○○之指示提供帳號從公司後台上架系爭報導,並未經手系爭報導;己○○僅為系爭報導之主播,亦非編輯系爭報導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等2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111年5月5日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 記者會),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丙○○於記者會上指控「遭原告騙財騙色、被原告性侵達20次以上」、戊○○則稱「原告趁其意識模糊,以嘴巴吸吮其陰莖」等語,及丙○○等2人並持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允諾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向臺中地檢署提告原告妨害性自主,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報導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丙○○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委堪信為真。   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丙○○等2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以丙○○等2人虛 構事實於系爭記者會中為具體之指摘,而丙○○等2人指摘之事,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依卷附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認丙○○等2人於告訴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得確信其等所指訴之事為真實之程度,故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號全卷,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承認與丙○○等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並有投資糾紛之事實,且原告與戊○○於107年2月6日簽立系爭允諾書,於系爭允諾書中除載明原告應分期給付戊○○金錢外,並記載「雙方同意性侵疑雲不再追究所有法律責任」、「雙方同意不再對性侵疑雲對第三人發表言論」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第95-97頁),復有原告吸吮戊○○生殖器之錄影畫面可參(見同上卷第93頁),且丙○○等2人曾因與原告間之金錢及性侵害糾紛,向訴外人即出版原告書籍之獨家報導董事長張淯陳情,張淯曾參與雙方之協商,但原告與丙○○等2人各說各話,亦據張淯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17號妨害性自主刑案案件偵查中結證甚詳(見該卷第105-108頁),顯見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存有金錢糾紛及有否性侵害之爭執甚明,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中,指控原告對丙○○等2人為性侵害行為、遭騙財騙色等語,尚非全屬空言,是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所為指摘,固足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達足使一般人確信原告犯妨害性自主之罪,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已足認丙○○等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摘者為真實,丙○○等2人之前開指摘,依前述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所為指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等2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二、甲○○等3人部分:   ㈠原告主張甲○○為警政時報社長、乙○○及己○○為警政時報之 記者,及警政時報曾為系爭報導等語,為甲○○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甲○○等3人辯稱系爭報導係基於丙○○等2人之投訴而 為,甲○○於接獲投訴後,曾多次撥打丙○○等2人所提供之原告電話欲求證,但原告均未接聽、亦無回覆,基於丙○○等2人於投訴時並有提供性侵疑雲之雙方和解書,已有人證、物證,甲○○方編輯內容而為系爭報導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丙○○等2人於系爭記者會召開前即有金錢及性侵害糾紛,且原告與戊○○曾簽立系爭允諾書,記載雙方金錢糾紛及性侵疑雲不再追究等語,均已詳如前述,堪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報導內容或刻意偏向消息來源之情事,而甲○○等3人僅為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並無如司法機關之調查權,甲○○依丙○○等2人提供之物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獲投訴為真,則甲○○基此編輯系爭報導內容,縱丙○○等2人指摘原告強制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乙節,事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原告雖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私德,無關公共利益,及系爭報導以具貶抑之「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詞形容原告,致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語,主張甲○○等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原告自陳其曾被媒體喻為臺灣版「力克‧胡哲」,為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堪認原告乃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有無偏差、是否涉犯妨害性自主重罪,乃涉公共利益之事務,而非僅涉原告之私德,甲○○等3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其等為報導,而對一般社會大眾提供資訊,以發揮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難謂不妥,雖系爭報導以「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淪為私人禁癵、毫無人性」等語為形容,其用詞較為尖刻,而使原告閱之不快,然此部分屬意見表達,且係對涉公共利益之事表達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甲○○等3人為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等3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移除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2 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等3人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附表所示之網路新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刊載時間 刊載網站網頁 /連址   新 聞 報 導 備   註 1. 2022/5/5 警政時報/https://www.tcpt tw.com/exclus ive/2022/05/0 5/16462/ 1.標題:  【獨家有影】丁國琳師弟慘遭魔爪|博客來聽障作家丁○○遭控違法吸金還吸「莖」 2.內文:  博客來銷售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聽障作家丁○○遭指控涉嫌對外宣稱他是「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董事」違法吸金,並在向其陳姓助理等多人詐騙得手後,再以還款等由為要脅,藉機性侵被害人數十次,連丁國琳師弟黃大衛也慘遭魔爪,套路手法惡質程度爆表,受害人陳述時聲淚俱下,失控吶喊「請大家幫幫我!」,場面令人動容。   出書發表會第一次接觸 沒想到竟成丁○○眼中獵物  七年級生聽障作家丁○○被文化部等從中央到地方眾多政府單位視為正向鼓舞年輕人的典範標竿,為何竟會捲入涉嫌詐財吸金、性侵風暴?根據被害人之一的丁國琳師弟黃大衛指出,他是在出道的隔年106年元月5日在台中市府舉辦的一場聯合出書發表會第一次與丁○○接觸。沒想到,參加這一場完全陽光、積極正向的公益活動,竟是個人人生惡夢的開端!  黃大衛說,當時,他是以歌手身分參與演出,表演結束後參加簽送書活動過程,經人介紹認識了當天活動主角之一的聽障作家丁○○,也才曉得他就是號稱台灣版「力克‧胡哲」的博客來排行榜暢銷書「聽不見的力量」作者。  黃大衛表示,簡單寒暄後,丁○○叫貼身陳姓助理留下他的聯絡方式,誰也沒想到,自此變成丁○○眼中的獵物,一步步踏入其設下的套路,進而中招成為性侵受害人,回想起來完全始料未及。  黃大衛說,一直到是年九月間,丁○○的貼身陳姓助理忽然以手機和他連繫,告知丁○○希望邀約他到位於逢甲大學附近的租住處餐敘,可以提供一些外界未曝光的內線資訊「好康」,考量對方檯面上堅實正面的形象,所以毫不考慮地當場答應赴約。  喝下含酒精飲料陷意識模糊 醒時全身無力驚嚇遭侵害  黃大衛說,時隔8個多月後和丁○○第二次見面,自己被引導進對方租賃的豪華小公寓,當時客廳茶几上已擺滿一些精緻茶點,雙方交談過程中,丁○○開口、閉口談的都是投資案,除了推銷投資他擔任董事的菲律賓Double Dragon(雙龍)集團可以獲得遠高於一般投資的高利率回報,也透露一些有關內線炒股的資訊。過程中,他觀察到屋子裡的其他房間還同住著丁○○的陳姓貼身助理和另一名同樣罹有重度聽障的簡姓青年。  黃大衛指出,就在他飲下丁○○準備的酒精飲料後,不久,他忽然感覺十分愛睏,意識模糊間,丁○○問他「需不需要躺在床上休息?」,並將他扶進房間內。等他忽然驚醒時,發現有人在他的下半身蠕動,掀開被單,瞬間丁○○看著他,兩人大眼瞪小眼的同時,丁○○口裡竟然正含著他的生殖器上下套弄,臉上還顯露著一臉無辜的表情。  當場錄下遭性侵畫面達18秒 另兩名聽障被害者境遇更慘  「你在幹甚麼?!」黃大衛說,他當下瞄見床邊置放著他的手機,說時遲那時快,一方面斥責丁○○,同時也毫不經思索按下錄影鍵,當場拍下了丁○○性侵他的畫面達18秒。比離譜還更離譜的是,丁○○遭到斥責制止後,雖不情不願地停止繼續對他侵害的動作,起身離開了睡床,口中碎念,「舒壓一下!有甚麼大不了?」,臭著臉離開了房間,隨即外出離去,猶如沒事人兒般完全沒有任何交代。  黃大衛說,當時,他腦袋一片空白,走出丁○○的臥房,遇到丁○○的陳姓助理和另名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簡姓青年現身主動關切,「發生甚麼事?」。三人一聊之下,兩人竟也同樣遭到丁○○魔手侵害,境遇比他更慘。  黃大衛表示,經比對彼此受害經過發現,丁○○套路同樣有先天身體殘缺的弱勢,詐財騙色並榨乾被害人的勞力,如惡魔蹂躪踐踏獵物,比渣男更卑劣,兩人遭到丁○○伸魔爪侵害,被控制與丁○○同住,不僅完全沒有收入做白工,還要幫丁○○一起分擔房租,惡劣行徑可以說天怒人怨,毫無人性。  貼身助理淪為私人禁癵 同時身兼三個工作還債  丁○○前貼身助理陳姓被害人挺身出面,指控其遭丁○○詐騙性侵超過20次,甚至淪為私人禁癵過程時,聲淚俱下、痛哭失聲,強調他這4年多來天天做惡夢,丁○○當初帶著他向銀行借貸70萬元的投資,更是壓得他喘不過氣來,目前他必須同時身兼三個工作才能還債及養活自己。  陳姓被害人指出,自己的慘況很害怕被家人知悉,真的生不如死,希望藉由有正義感、公正的發聲管道,幫他撕開丁○○被刻意包裝的假面,將其利用他人善心信任,毫無人性、種種醜陋不堪劣行,公諸於世,還他「必需的一個公道!」。  簡姓青年則是淚流滿面,控訴丁○○騙他瞞著家人投資了30萬元,被性侵3次,迄今一毛錢都沒有入帳,讓他生活陷於困境,並一再重複「丁○○說,沒有證據告不了他!」,呼告無門的無奈寫在臉上,令人鼻酸。  受害人至本報投訴時,本報記者用受害者電話打給丁○○欲查證,但陳的電話都未接因此無法取得回應。 黃大衛即被告戊○○。 陳姓助理即被告丙○○。 2. 2022/5/5 警政時報FB/ https://www.f acebook.com/t catimes/video s/00000000000 00000/?extid =NS-UNK-UNK- UNK-IOS_GK0T- GK1C&ref=shar ing&mibextid =j8LeHn 影片 影片中記者即被告己○○。 3. 2022/5/5 ENN台灣電報/ https://enn.tw/109748/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4. 2022/5/5 OwlNews/ https://news.owlting.com/articles/90926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5. 2022/5/6 拍新聞/ https://www.pinews.asia/News/Info/1661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6. 2022/5/6 拍新聞自傳媒/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pfbid02Vf6uoqKD15FPZkuP1TCwcMpDTjzm4n47Ygc8asVwWTcWos2DzH mfs5nQPYm1GVoDl/?mibextid =GL35nR 同編號1 轉載編號1新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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