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訴-5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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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佾潔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陳昱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萬6,685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76萬9,961元(本院卷第349頁),並追加兩造民國110年11月12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3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獨資設立耀鑫實業社,於交往期間陸續以需要繳納房貸、生活費用、耀鑫企業社車貸、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等為由,向伊借款,故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7萬6,961元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伊業於112年8、9月間屢催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尚積欠伊76萬9,961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然伊乃為被告管理耀鑫實業社事務,而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所示款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於112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6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故伊亦依上開內容請求結算至113年6月18日之本息合計80萬2,18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 44、46、47所示共47萬3,417元確實為借款,然否認附表一其餘部分與附表二備註欄「由原告以現金代墊」、「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因兩造於交往期間互相幫忙購買生活用品或共同出遊,且原告協助處理耀鑫實業社帳務,伊交付零用金予原告代為繳納耀鑫實業社之支出款項,或代轉員工、司機請款金額之款項,或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彭信瑜間之金流,與伊無涉。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乃原告擅自訂閱之員工打卡系統費用,伊已未使用該系統,亦未要求原告訂閱該系統或墊付該費用,故不存在借貸合意,且該款項乃伊拿錢給原告繳納,並非原告代墊。原告未證明以自有資金為伊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所示款項,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已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方式清償予原告。否認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契約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末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向伊借款2,000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 42、44至74、76至86所示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44 、46、4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⑵考諸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從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兩造於112年分手後,討論耀鑫實業社交接問題與雙方間帳務內容時,被告承認因為耀鑫實業社周轉不靈,所以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表示只要轉帳帳戶是被告的,就是轉帳給被告本人時,回稱:「轉帳戶頭多少,我一分不會少給你」,有兩造間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原告借給我的錢有用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綜合上節,可見附表一所示共79萬8,772元之款項,均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借款之交付無訛。  ⒉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42、44至74、76至 86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編號29、40、43、75之款項則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⑵耀鑫實業社員工或司機外出花費需要請款時,是先由員工或 司機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回公司報帳,除了和被告報帳外,有時也會交給原告處理。如果被告不在耀鑫實業社,可以去問原告,原告也會告訴員工要如何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彭信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8頁),可見原告也會負責處理耀鑫實業社日常事務;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至26、28、31至39、42、44至50、52至68、70至74、76、77、79至86「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原告提出兩造111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63至89、91至13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均會傳送加油發票、修車或檢驗費收據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已經給錢,被告通常已讀但不會多做表示,或僅簡單回應「好」。另被告乃抗辯原告交付之現金為被告先行交付予原告之零用金,足彰原告確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發票或收據金額給報帳之耀鑫實業社員工。  ⑶佐以附表二編號83所示費用,乃原告於112年6月5日傳送耀鑫 實業社車牌號碼BMT-9782、BRQ-3188號車輛檢驗費收據予被告,並稱:「兩台貨車驗車共計900」、「已給」,經被告答覆:「謝謝,我再(被告誤載為在)給你」,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就耀鑫實業社相關日常支出,已建立由原告先行交付款項予報帳之員工,並傳送收據給被告,告知已經付錢,被告知道後,後續再與原告釐清雙方金錢往來之模式。故原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皆以代償耀鑫實業社公司車油錢、相關營用費用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應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75部分,考以原告僅以Line傳送汽車維修單據予被告,稱:「單據在我置物櫃,麻煩你錢給信瑜」(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及自己已經給錢,或是拿自己的錢與收據一起放在置物櫃,讓被告交給彭信瑜等情形,難認原告確實業以自己所有金錢,為被告代墊該部分款項,故其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⑷被告雖抗辯其為耀鑫實業社之負責人,留有相當之零用金於 辦公室,供員工請款,故應由原告就其代墊款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以彭信瑜之證述為據。彭信瑜雖證稱:公司有放零用金,被告讓原告拿零用金給我。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把錢放在原告處,如果需要請款,可以跟原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339、341頁)。然其不清楚被告實際有無把錢放在原告處,且公司零用金制度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有沒有亦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錢是原告或是耀鑫實業社所有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尚未證明耀鑫實業社確實有零用金制度,且該零用金乃被告放置於耀鑫實業社,僅由原告代為管理乙事存在。則其所辯,要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0、27、51、69、78之款項,彭信瑜之前 為耀鑫實業社員工,原告匯款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彭信瑜帳戶)之原因,應該是薪水,因為如果是耀鑫實業社突然需要人的時候,會找彭信瑜支援,就會給其日薪。彭信瑜當時之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8,000元間等情,業據彭信瑜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原告曾經有幫被告代匯薪水給員工一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與彭信瑜間有附表二備註欄「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所示部分之金流,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7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考,可見原告乃為被告代償積欠彭信瑜之薪水,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  ⑹至附表二編號29、30、40、41部分,審諸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傳送同年月26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已經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帳戶,其轉帳註記為「油錢」;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傳送同年月24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被告會於明日給付給彭信瑜。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亦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帳戶,其轉帳註記為「油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0、80、90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8、40實各與編號29、41所示款項為同一筆費用,即由原告先行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彭信瑜代墊的加油費用,以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款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僅得請求共200元。  ⑺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係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要求原告詢問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易公司)從免費版升級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PDF檔案請原告幫忙研究,而由原告負責與人易公司員工討論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送與人易公司員工關於購買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後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另於同年月30日傳送其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人易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告知被告已經轉帳完成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0、273至278頁)。然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曾詢問被告要繳納1萬2,000元,問被告是否還有錢,經被告表示明天拿給原告,且系爭原告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餘額為5,635元,於當日先行存入1萬2,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至人易公司帳戶,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0、307頁),可見原告已先向被告詢問有無金錢能夠支付,經被告答應於111年12月29日拿給原告,核與系爭原告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情形相符,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用自己款項先行墊償員工打卡系統費用,而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1年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分別為50萬元、14萬元,有原告存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就原告先前表示要給她的60萬元,是否要簽借據和本票部分,告訴原告如果原告準備好,他就會簽立給原告。原告告知被告其繳完信貸金額是83萬8,812元。於同年月2日傳送草擬之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該契約書內容大致記載:「一、甲方(即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貸與65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4年8月20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但因為被告有異議,原告告知被告給予三天處理時間,被告表示借據和本票需要一點時間。原告於112年8月3日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對於其兩年來的貸款也沒有想過要幫忙還,後來被告同意先以原告借據所寫每月20號匯款3萬5,000元方式處理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匯款3萬5,000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可知該借款金額遠高於被告抗辯之47萬3,417元,益徵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申請信貸以資助被告,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同意清償借貸債務。至系爭借款契約部分,因兩造未就該借款契約書內容達成全部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自不生拘束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而取代原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基此,關於附表一之79萬8,772元、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 9、41、42、44至74、76至86所示共6萬0,188元之款項,合計85萬8,960元(計算式:798,772元+60,188元=858,960元)乃兩造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或先行墊付耀鑫實業社員工薪水、日常款項支出費用,或代償積欠彭信瑜費用,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9、40、43、75所示款項,原告乃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能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已經清償21萬7,000元,其餘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  ⒈被告業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還款予原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至292頁)。又就附表三編號13至15部分,兩造於112年8月3日討論雙方間金錢往來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剛交往時公司成立不久有資金困難,那也是你先拿錢出來幫忙沒錯......,你記得我們第一次貨款下來我拿多少給你?第二次我給你多少?第三次我給你多少?第一次6萬、第二次3萬5、第三次1萬5。只要我拿錢給你,我只要沒錢,你就說不用!還多塞錢給我」。經原告回應:「這些我扣掉,總共11萬,我的其他部份不用還了嗎?」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可見原告未否認被告曾還款11萬元。復佐諸於111年5月20日前,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已達47萬多元,則被告於耀鑫實業社創業取得部分貨款後,先行清償部分借款應合於情理。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11萬元,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已清償共21萬7,000元。  ⒉至被告抗辯其尚用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另有以 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有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上開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然爭執係基於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所為,故應由被告證明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乃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卻僅以原告所提存款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屬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1日借款原告2,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 將2,000元現金放於原告內務櫃,故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既否認被告確實交付2,000元,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2,000元予原告,則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借款被告共85萬8,960元,業經被告清償21萬7,00 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1,960元(計算式:858,960元-217,000元=641,960元)。附表二除編號29、40、43、75外之款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院爰不就備位主張逐一審酌。至上開款項,既因原告未證明有為被告代墊或屬於重複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達成全部意思合致,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借貸債務雖未定清償期限,然被告自承原告於112年7、8月間已經要求其還款80幾萬元(本院卷第194頁),則至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顯已催告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1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借款 110.9.18 1,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 2 110.9.19 1,000 3 110.10.7 11,000 4 110.10.11 12,000 5 110.10.15 9,400 6 110.10.18 1,000 7 110.10.18 200 8 110.10.26 300 9 110.10.29 2,000 10 110.11.4 12,000 11 110.11.4 2,000 12 110.11.5 2,000 13 110.11.8 10,000 14 110.11.12 12,500 15 110.11.14 5,000 16 110.11.20 14,000 17 110.11.21 3,000 18 110.11.29 4,000 19 110.11.30 33,000 20 110.12.5 1,740 21 110.12.6 10,000 22 110.12.8 43,000 23 110.12.11 10,000 24 110.12.20 12,000 25 110.12.27 12,000 26 110.12.30 20,000 27 110.12.31 50,000 28 110.12.31 60,000 29 111.1.5 8,200 30 111.1.13 5,000 31 111.1.17 10,000 32 111.1.18 5,000 33 111.1.24 20,000 34 111.1.31 10,000 35 111.2.3 10,000 36 111.2.7 20,000 37 111.2.21 12,000 38 111.2.22 80,417 39 111.2.26 12,000 40 111.3.4 32,000 41 111.3.7 12,000 42 111.3.19 1,000 43 111.3.21 2,000 44 111.3.22 30,000 45 111.3.28 12,000 46 111.3.30 35,000 47 111.4.1 50,000 48 111.4.7 2,000 49 111.4.11 1,000 50 111.4.14 1,000 51 111.4.19 3,000 52 111.4.21 1,000 53 111.4.21 115 54 111.4.24 12,000 55 111.5.9 5,000 56 111.5.10 2,000 57 111.5.12 3,400 58 111.5.16 11,000 59 111.5.28 3,000 60 111.5.30 8,000 61 111.6.24 2,000 62 111.7.6 1,000 63 111.7.7 3,000 64 111.7.13 12,000 65 111.8.20 1,500 66 111.9.24 1,000 67 111.10.22 2,000 68 112.2.16 3,000 合計 798,772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耀鑫實業社汽車貸款 110.12.25 11,13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車貸還款帳戶 2 111.1.29 11,130 3 耀鑫實業社汽車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 111.5.20 5,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 111.6.9 375 5 111.7.1 780 6 111.7.8 600 7 111.7.9 1,035 8 111.7.30 100 9 111.8.5 4,436 10 111.8.18 345 11 111.9.13 100 由原告以現金代墊 12 111.9.28 100 13 111.9.30 100 14 111.10.5 100 15 111.10.7 100 16 111.10.12 100 17 111.10.14 100 18 111.10.18 100 19 111.10.20 100 20 111.10.25 100 21 111.10.27 100 22 111.11.1 100 23 111.11.8 100 24 111.11.11 100 25 111.11.14 100 26 111.11.19 100 27 111.11.19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28 111.11.23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29 111.11.26 100 30 111.11.26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31 111.11.30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32 111.12.2 100 33 111.12.7 100 34 111.12.10 100 35 111.12.12 500 36 111.12.14 100 37 111.12.16 100 38 111.12.20 95 39 111.12.22 100 40 111.12.24 100 41 111.12.27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2 111.12.29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3 111.12.30 1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再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 44 111.12.31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5 112.1.5 100 46 112.1.7 100 47 112.1.11 100 48 112.1.13 100 49 112.1.17 100 50 112.1.19 350 51 112.2.5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52 112.2.9 180 原告以現金代墊 53 112.2.10 520 54 112.2.14 130 55 112.2.17 105 56 112.2.22 120 57 112.2.24 130 58 112.3.2 130 59 112.3.3 500 60 112.3.7 110 61 112.3.9 110 62 112.3.14 130 63 112.3.22 125 64 112.3.30 125 65 112.4.1 110 66 112.4.7 110 67 112.4.10 120 68 112.4.13 100 69 112.4.16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0 112.4.18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編號75係耀鑫實業社汽車維修款 71 112.4.20 126 72 112.4.22 1,000 73 112.4.27 325 74 112.4.28 100 75 112.5.1 5,801 76 112.5.3 125 77 112.5.5 100 78 112.5.5 7,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9 112.5.17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83係代墊小型汽車(BMT-9782、BRQ-3188)檢驗費 80 112.5.24 121 81 112.5.30 500 82 112.5.30 120 83 112.6.5 900 84 112.6.7 500 85 112.6.13 500 86 112.6.29 500 合計 78,18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告還款 111.12.29 12,000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2 112.2.4 4,000 3 112.2.15 3,000 4 112.5.1 3,000 5 112.8.21 35,000 6 112.9.20 35,000 7 112.10.20 15,000 8 110.12.24 80,000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9 110.12.28 24,000 10 111.1.7 7,000 11 111.1.24 90,000 12 111.1.28 8,000 13 111.5.20 60,000 以現金還款 14 111.6.22 35,000 15 111.9.25 15,000 合計 4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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