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53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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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吳薇白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劉崇湘 陳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5年2月10日登記 結婚,然被告丙○○於婚後數年,態度丕變,經常藉故爭吵。且原告與被告丙○○於110年間搬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號房屋後,被告丙○○竟堅持分房,原告更時常於晚間聽聞被告丙○○與女性頻繁通話聯繫。嗣於000年00月間,原告在被告丙○○之房間內發現1份戶口名簿記載訴外人○○○年籍資料,之後偶然看見被告丙○○之手機跳出訊息通知,至此原告確認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靈飽受痛苦及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二)被告丙○○向被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一)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97年9月25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係於被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正當交往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育有1名非婚生子女即訴外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故被告2人係於被告丙○○單身期間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2月10日結婚,並於95年9 月4 日離婚。之後,原告與被告丙○○復於97年12月22日結婚,並於100 年10月28日離婚。然後,原告與被告丙○○再於100年12月26日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辯稱: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即訴外人○○○係00年0月0 日出生,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0年0月0日等情,核與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記載訴外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親為被告乙○○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所提兒童健康手冊影本記載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乙節(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 且被告乙○○之懷孕期間為40週又6天,推算其受孕日期為00年0月0日,當時被告丙○○無婚姻關係,自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被告乙○○提供金錢長達10多年,並 經常前往被告乙○○之租屋處,足見被告2人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丙○○於113年5月22日簽署協議書交予原告,當天被告丙○○亦承認被告乙○○於113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係矇騙法院之詞,顯見於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被告2人確有密切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並無不正當交往情形等語,復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另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育有1名子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尚未成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對於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以,被告辯稱:被告2人因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而須往來聯繫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影本記載:「本人丙○○與妻甲○○,於此 達成三項協議,內容如下:一、本日以前本人丙○○與乙○○、○○○間糾葛,一律一筆勾消,從今爾後,未經甲○○允許,不得有私下互動情事。二、○○○每月生活費(約一萬餘元,不超過二萬元),由本人丙○○按月支付,至○○○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三、乙○○與○○○不得以任何形式入籍丙○○家戶籍。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丙○○曾與原告達成3項協議,並未提及於97年12月22日原告與被告丙○○結婚之後,被告2人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陳稱:「我就是糾結在這 裡,這是很重要的一件事情,不是嗎?他在法官面前講,沒有一切都是因為來看小孩,沒有什麼都沒有怎麼樣,我們的聯絡都是小孩,沒有嗎?她是不是這樣講的?」等語,被告丙○○回稱:「她在法官面前,她在法官面前一定要這樣講啊!要不然怎樣講?」等語,原告再稱:「那她為什麼要這樣子講?」等語,被告丙○○則稱:「妳今天告我們了,妳今天告人家了,每個人都要保護自己,今天告的人是妳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丙○○僅表示被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保,並未提及其與被告乙○○曾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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