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54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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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甲○○與被告配偶丙○○為朋友關係,彼此均知悉有婚姻關係,被告亦曾隨同甲○○、丙○○一同出遊後,共同至原告娘家經營之羊肉店用餐,甲○○有告知該羊肉店為其岳父所開設,是被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與甲○○竟趁原告時常於彰化上班之期間,於109年間開始交往,兩人並於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原告係於113年2月間因收受丙○○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單(案號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經向甲○○追問、甲○○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丙○○固與原告配偶甲○○相識,但因渠二人係因經 營娃娃機台而認識,其後被告、被告配偶丙○○及甲○○曾一同出遊,但原告並未同行,甲○○亦因此認識被告。而甲○○後續至被告上班地點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找被告,二人才有私下接觸,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係至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及原告起訴狀後,才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在被告與甲○○認識期間,均不知悉甲○○有配偶,甲○○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被告既不知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則被告縱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又被告僅與甲○○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1日、 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下稱覓玥旅館),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8次,而發生時被告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除此之外,被告未於其他時段與甲○○至覓玥旅館入住休息。又,被告與甲○○認識後,甲○○經常以被告電話作為其個人聯繫方式,如甲○○經營之娃娃機,其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ID即為被告手機,是覓玥旅館所函覆之休息紀錄,應是甲○○自行前往旅館,而擅留被告之聯絡方式所致,不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與甲○○共同前往覓玥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甲○○係於98年5月8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被告則係106年3月27日與丙○○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又甲○○與丙○○係因經營夾娃娃機,而約於109、110年年間認識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且被告 與甲○○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等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與甲○○往來期間均不知悉其有配偶,且僅承認有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1日、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旅館,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共8次等語。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如有,則被告與甲○○之往來過程,其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具體情形為何?茲說明如下。  ㈤被告係於110年9月初起知悉甲○○為具有配偶之人:  ⒈查,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9號偵查 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被告稱:從110年7月那次後,我就把甲○○的電話跟LINE封鎖,讓他找不到我,有一天晚上甲○○跑到我家,在我家外面大喊我的名字,我嚇到了,所以又把他的LINE好友解除封鎖,我問他為何要這樣做,他說他找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做愛,我跟他說他是有家庭的人,這種親密關係要找他妻子,他說他跟他太太感情不是很好,後續甲○○又在110年9月初打電話給我,要我上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1頁)。是由上開被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承至遲於110年9月初之前,曾向甲○○表示希望甲○○去找其配偶發生親密關係,且表示甲○○為有家庭的人,則可認被告應至遲於110年9月初即知悉為甲○○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是因為甲○○曾表示曾經有過一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只是跟前妻住在一起,其才會有上開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且係明確表示希望甲○○找「妻子」為親密關係,甲○○說他跟「太太」感情不是很好等語,並非表示係甲○○之前妻,則被告抗辯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明確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依證人甲○○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自與甲○○認識 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⒋查,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我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間 與被告交往,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有配偶,因為被告跟我見面的第一天,我車上有皮夾,趁我下車時,她有翻開我的皮夾看我的身分證,知道我有配偶及住址,因為我把皮夾放在手煞車,我想確認被告可不可靠,我是以回到車上後皮夾的缺口位置不同來判斷,我後續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動我的皮夾,被告說有,她說她想確認我的星座,上開皮夾動過後,金錢沒有遺失;丙○○時常打電話給我討論娃娃機的事情,因為我有小孩家裡很吵鬧,丙○○一定知道我有結婚,因此被告也一定知道我有結婚;我曾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丙○○出遊,地點在鹿港,當天有先約在原告的父母家,位置彰化市所經營的花壇羊肉店,當時被告跟她女兒有下車借廁所,原告當時有在店面幫忙工作,被告當時有跟原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⒌然,109年7月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駕 駛車輛時,隨身物品(包含皮夾)如何放置、放置位置為何此等細節實難認會有深刻印象,然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如何利用其下車空檔、自行拿取其皮夾而看其身分證等情節,卻能具體描述,實不合常情,且既證人甲○○已表示其認為丙○○知悉其已婚,甲○○又知悉被告為丙○○之配偶,則甲○○當可直接向被告說明婚姻狀況,而非由被告自行以偷看身分證方式得知,是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非事實。  ⒍至於證人甲○○上開證述雖稱被告、丙○○曾到原告之娘家羊肉 店,兩造並曾打招呼等語。然,證人丙○○則證述其係與甲○○各自開車,直接約在鹿港集合,未曾到過所謂位於彰化花壇之羊肉爐餐廳,亦不知悉甲○○有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既上開二證人就此部分事實認知有所落差,則亦難僅憑甲○○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自與甲○○認識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⒎基上,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初以前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初以前曾於覓玥旅館、車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附表二編號1),認為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 間及地點發生性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⒈查,經本院函詢覓玥旅館「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7 日止,有無以姓名乙○○登記入住、休息,且該登記使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形?」,該旅館於113年7月3日函覆本院提供上開期間以「姓名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入住與休息登記資料,其中顯示自110年9月1日後之登記資料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共7筆之休息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多次 性關係,地點在車上、路邊、停車場、汽車旅館都有;覓玥旅館的回函資料正確,我與被告被告一同至該旅館之次數,比該資料顯示的次數為多,我都是與被告一起進去,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我一個人進去等,但最後被告沒有來,我與被告只要進入該旅館,幾乎都會發生二次以上的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⒊因甲○○證稱曾有1次其自行進入覓玥旅館,但最後被告並未到 場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先前曾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甲○○曾於111年1月31日對其為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認於111年1月下旬被告與甲○○間之關係應有生變,則本院認被告與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5次,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則應認僅有甲○○自行到場、被告並未到場,而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1編號22至26資料,應為甲○○自行擅留被告之 聯絡方式所致,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等語。然,依覓玥旅館函覆資料可見該旅館登記有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等完整個人資訊(見本院卷第145頁),若非被告自行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櫃台抄寫,或者自行填寫,實難想像單憑甲○○個人能填寫上開完整資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另,就被告與甲○○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丙○○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為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8、83頁),堪認為真。  ⒍基上,被告於110年9月初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 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被告與甲○○不當往來之情節、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醫師研究助理工作、先前之月收入約2萬5000元,以及考量依兩造之110年及111年申報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無任何所得、於111年所得為16萬餘元,原告目前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10年所得為54萬餘元、於111年所得為17萬餘元,被告目前無任何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10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房號 進房時間 退房時間 1 覓月精品時尚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7 110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0年2月24日21時24分 2 505 110年3月31日18時32分 110年3月31日21時32分 3 205 110年4月8日18時44分 110年4月8日21時48分 4 202 110年4月15日18時49分 110年4月15日21時51分 5 503 110年4月20日17時33分 110年4月20日20時34分 6 215 110年4月28日18時24分 110年4月28日21時12分 7 505 110年5月21日17時33分 110年5月21日21時30分 8 503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 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 9 606 110年5月26日14時50分 110年5月26日17時47分 10 703 110年6月1日19時01分 110年6月1日21時57分 11 206 110年6月4日18時55分 110年6月4日21時57分 12 607 110年6月16日18時47分 110年6月16日21時46分 13 705 110年6月25日17時49分 110年6月25日20時47分 14 603 110年6月30日18時30分 110年6月30日21時35分 15 503 110年7月7日18時36分 110年7月7日21時34分 16 707 110年7月12日17時54分 110年7月12日20時59分 17 502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 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 18 503 110年7月20日18時32分 110年7月20日21時29分 19 505 110年7月23日14時05分 110年7月23日17時08分 20 503 110年8月4日18時23分 110年8月4日21時29分 21 207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10年8月17日21時27分 22 216 110年9月9日18時14分 110年9月9日21時04分 23 207 110年10月12日18時24分 110年10月12日21時21分 24 207 110年10月28日17時46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46分 25 217 110年11月28日15時56分 110年11月28日19時02分 26 606 111年1月3日18時21分 111年1月3日21時10分 27 211 111年1月27日18時37分 111年1月27日21時42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10年7月中旬 甲○○車上 2 110年9月初 甲○○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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