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55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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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楚玲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此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宣示筆錄裁定甲男交付保護管束(下稱系爭裁定),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 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在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于○○」、「徐○○」自同年1月9日起開始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可以幫忙申購上市公司新股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在臺○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213萬元。而甲男則先於同年4月23日12時17分許前之某日某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縣○○鎮某7-11統一超商,利用手機列印偽造「○○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同日12時17分許,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系爭地點向伊收取詐騙贓款,並出示前揭偽造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伊,及偽造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供伊在付款人欄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向伊收取現金213萬元後,甲男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某公廁內,將前開詐騙贓款放置於該處,以此方式將前開詐騙贓款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甲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甲男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男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男部分: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且沒有拿到任何錢,希 望原告減少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男部分:甲男為了要幫忙家計被詐騙,請原告原諒我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1頁)。甲男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系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甲男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甲男賠償其所受21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查甲男為96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男就甲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3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