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訴-562-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