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56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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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胡舒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3 5,938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825元、本判決第三項 於每月屆期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即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後變更、更正為下述壹、二所示(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下稱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A1面積為50.14平方公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49元(計算式:704元×50.14㎡×10%×5年=1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294元(計算式:704元×50.14㎡×10%÷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6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1 月間始稱越界建築而要求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之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有,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危樓,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以3%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7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16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抗辯其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 有,被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移去,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雖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周黃妹、周美華,然證人周黃妹已歿(本院卷第225頁),周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被告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21、252頁),除此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之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為抗辯,即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危樓,然如複丈成果圖A1、A2及A3部分係系爭建物原房屋整體外,另外增建之部分,請求拆除自不會危害系爭建物之整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拆除,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有權利濫用之虞,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元/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參諸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149至161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5元(計算式:704元×50.14㎡×5%×5年=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元(計算式:704元×50.14㎡×5%÷12月=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及其上地上物」,然原請求拆除之範圍即已包含此等意涵,自無庸就此再為主文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附件一:附圖 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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