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訴-565-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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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