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569-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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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