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訴-602-2024110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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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張勝彥 張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參 加 人 張護錄 張福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5月29日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紙本股票共4,35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吳志軒所有,嗣被告以吳志軒將系爭股票分別背書讓與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訴外人李張碧霞350股為由,於84年6月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其後即未再以紙本股票為依據,逕以股東名簿所載內容進行變更。惟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84年6月及其後之轉讓均未經交付轉讓,不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記名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是系爭股票仍為吳志軒所有。又吳志軒於111年3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約定由訴外人吳為翰單獨取得系爭股票,而吳為翰已於112年12月27日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復以權利人身分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張瑋華、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則背書轉讓予原告張勝彥,由原告分別取得前開股票之所有權。是原告張瑋華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勝彥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登載原告姓名及地址。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參加人則均以:被告為家族企業,原由張福田及參加 人3人共同經營,並共同決定股份之分配。被告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故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由被告委請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在公司保管,吳志軒乃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自符合轉讓要件。又被告發行之股票原統一放在公司,後遭張福田未經同意私自取走,是吳為翰並未持有系爭股票,再自股東名簿觀之,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參加人,原告所提出之股票係將「吳志軒」姓名劃除,再由吳為翰背書轉讓予原告,非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自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依系爭股票之形式觀之,被告自難辦理變更登記。況被告於變更股東名簿前,參加人仍為該些股份權利之股東,股份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原告於確定股份權利歸屬原告前,不得逕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記。此外,張福田(已受輔助宣告,由原告張勝彥擔任其輔助人)前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訴訟)主張被告84年增資案無效,且吳志軒所有股權不存在,復又私下找吳為翰簽署「另案訴訟主張不存在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其行為矛盾,破壞正當信賴及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受應訴之煩,原告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持有之系爭股票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而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記名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自有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  ㈡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又吳為翰非股票持 有人,又未曾登記在股東名簿上,原告經吳為翰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為背書不連續,自無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吳為翰繼承吳志軒就系爭股票之權利,並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4年6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為 參加人張護錄、張福專各2000股、李張碧霞350股等情(見本院卷第223、2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票部分,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參加人,原告、吳為翰均非登記名義人,首堪認定。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部分,原告主張:李張碧霞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即其前開名下350股移轉予原告,故此部分股票在股東名簿係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其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以,被告之股東名簿內既已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原告張勝彥自無必要起訴請求被告將己記載於股東名簿,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又依被告所陳: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中保管等 語,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股票自發行後即由時任之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福田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核與原告提出之股票原本係完整留存,而未將各紙本股票拆分交予各股東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張福田斯時既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亦即,張福田管領被告發行之股票僅係為使被告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認系爭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所占有。  ⒊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發行紙本股票,應由各股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被告為各股東繼續占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保管,與被告間則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19、55至64頁)顯示:系爭股票記載之股東為吳志軒,經吳志軒背書轉讓予參加人及李張碧霞,且經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蓋印於上,而股東名簿影本則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分別為參加人所有,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原記載為李張碧霞,業經變更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股票之股票名義人初始為吳志軒,復經背書轉讓及變更登記為參加人、李張碧霞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發行之股票即包含吳志軒所有之系爭股票均係交由被告保管等情,已認定如前,再參以吳志軒及參加人、李張碧霞均於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受讓之簽名,足資證明其等於簽名時,被告有提出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吳志軒簽名背書,並經參加人、李張碧霞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堪認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繼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而將之交還被告,應認原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間之寄託法律關係主體,變更為參加人、李張碧霞與被告,是參加人、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得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應認參加人、李張碧霞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⒌是以,吳志軒既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參加人、李張碧 霞,吳為翰顯無從自吳志軒繼承系爭股票之權利,故其無權塗銷系爭股票上吳志軒之背書,應認其塗銷行為於法不合,自不影響參加人、李張碧霞業已合法取得之系爭股票權利,是吳為翰無權再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稽此,被告抗辯原告非股票登記名義人,又非因合法背書轉讓取得股票之人,無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於法有據。  ⒍至原告另主張吳為翰於轉讓系爭股票時持有股票,然吳為翰 縱實際占有紙本股票,亦無法使其取得轉讓系爭股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按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 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其意旨,被告應以股東名簿登記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何人,而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既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於本件主張其方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股票之所有人,則原告自應另以訴訟解決其與參加人間之爭執,被告自不得無視參加人之主張,逕依原告請求而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瑋華所有,並將原告張瑋華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㈡被告於其股東名簿內,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股票號碼」欄記載之號碼、「股數」欄記載之股份、登記為原告張勝彥所有,並將原告張勝彥之姓名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股份數 原告主張之受讓與人 1.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2. 84-ND-0000000 1000股 張瑋華 3.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4. 84-ND-0000000 1000股 張勝彥 5. 84-NX-0000000 350股 張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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