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60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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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追加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卷289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原告,下稱國泰營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年照應連帶向被告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另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3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付命令借款中之313萬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另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一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上載明原告至 104年10月20日止積欠被告借款本息605萬1,370元,且原告僅還款23萬5000元等內容,並由時任原告負責人李年照於該還款紀錄上簽名,足認國泰營造已承認有積欠原告超過434萬6,000元之事實,且該還款紀錄右下角另載明「1.10/20借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可知原告除前述借款外,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另觀諸原告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理由記載「債務人非拒還款,確有逐次履行還款義務」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僅爭執已部分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本票裁定、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09至132頁、155至169頁、185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抗辯國泰營造及李年照為擔保借款434萬6,000元之清償 ,陸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兩造並於104年10月20日就借貸金額會算,會算結果102年6月1日借款434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國泰營造還款紀錄為證(本院卷155至171頁),查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記載:①日期:102/6/1、借款金額:4,346,000、備註:18%;②日期:103/6/1、借款金額:5,128,280、備註:18%;③日期:104/6/1、借款金額:6,051,370、備註:18%....,並由李年照於空白處簽名,另加註「0000000」、「1.10/20,借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等語,可知上開還款紀錄,為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及國泰營造迄於104年9月7日止還款之數額,倘國泰營造與被告間未有上開借貸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李年照自不可能配合辦理結算並簽名表示同意,故被告抗辯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尚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34萬6,000元未清償,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李年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 34萬6,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金額相同,故系爭支付命令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關云云。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李年照簽發外,其餘均為國泰營造簽發,且簽發日期均為102年間,可見國泰營造與被告長久以來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觀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所示,李年照與被告係結算國泰營造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否則為何要記載「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而非「李年照」還款紀錄,況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不能因被告執有李年照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相同,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一債權云云。經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國泰營造還款紀錄,李年照於空白處書寫之本票資料相符,可見還款紀錄空白處所指之本票即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且依上開還款紀錄,借款日期會算至104年6月1日,還款日期則會算至104年9月7日,系爭本票借款為李年照與被告104年10月20日會算時所借,且另外書寫於空白處,會算時自未將系爭本票借款列入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 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1月25日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2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2月20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4月12日 2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4 李年照 102年4月25日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AA0000000 5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5月20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6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6月25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7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7月7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359萬元 102年11月30日 2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75萬6,000元 102年11月30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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