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61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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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以經營中小企 業放貸為主要業務,由外部債權人(即金主)借貸資金給翔勝公司,翔勝公司將借款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翔勝公司以每月約1%-1.5%之利率付息給外部金主,業務居間介紹金主可獲取每月1%-1.5%不等之業績獎金,原告因而於民國106年10月間擔任翔勝公司業務。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予原告,委託原告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翔勝公司作為上開借貸資金。原告為擔保確實有將被告借貸予翔勝公司之上開借款現金交付予翔勝公司,遂分別於上開收款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現款後,亦確實已分別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6日將上開現款交付翔勝公司。被告於111年起迄今,已收取翔勝公司之借款利息20餘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裁定准許。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之招攬,始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 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原告,參與原告所經營之投資事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被告出資款之返還,而非係存在於被告與翔勝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或代為證明原告已將收受款項交付予翔勝公司。如原告所言為實,其僅需將翔勝公司所開係之本票直接給予被告即可,何須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之舉顯係以自身之資力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取信被告、強化被告信心所為,並擔保將來投資款項之返還。又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當具有一定程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所在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原告自無諉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款後,確已將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乙節,惟被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 民事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6、11236、17878、18169號起訴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報案證明單、空間設計報價單、原告之自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9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就該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僅可證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情形存在;而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有開立合計3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等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情存在;另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認就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傳訊要求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相關訊息後,被告有再傳訊向原告確認是否為該筆金額,或回覆原告有收到款項等訊息,以及雙方討論關於被告投資理財之資金配置等情形存在;而就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本院認此部分僅能知悉有其他金主或投資人有參與原告負責之相關投資案件,並有相約碰面為收受款項或開票、換票等情形發生,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涉,另審酌兩造對於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均無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逕為認定兩造間就資金往來、借款交付或開立系爭本票等之情形,亦與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資金往來、款項交付、開立票據或換票等情形均相同,甚至據此進而認定此為原告於進行翔勝公司業務招攬之流程慣例之事實存在。 (四)另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答辯意旨亦有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其所持有原告開具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用合約呀」、「我公司跟你之間就是本票作為保證」、「我不是這間一般職員」、「在裡面五年多公司成立近六年」、「職位屬一級主管」、「因配置者拿著我們的借貸本票如若不回款恐怕不用五年一個月就上法庭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此部分除與原告於其書狀所稱其並非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僅為二代業務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符外,系爭本票現亦仍為被告所持有,亦無原告所稱招攬流程慣例,其於交付被告之現款予翔勝公司公司後,會將翔勝公司所開立之公司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換回個人票即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雖原告有主張其曾執公司本票向被告要求換回其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實,自不足採。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之答辯意旨亦與其所提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合,是本院認被告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 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其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8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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