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626-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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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潘致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因錯誤所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與票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在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向原告佯 稱:被告身邊有案子獲利比郵局利息高,與其放在郵局不如拿出來賺些小錢還比較好等語,原告遂聽取被告建議,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996,05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利息,故原告向被告表示案子的時間已經過了,欲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僅表示會與原告算清楚帳目;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原告協商,被告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000,000元,並拿出一張空白本票向原告佯稱:這張紙簽好之後,會有業務來代為處理退還款項等語,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從未看過本票,且認為只要將被告應退還金額及原告本人資料寫上後即可拿到款項。而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將綽號「阿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聯絡方式傳給原告,要原告與其聯繫處理簽票的後續事宜。詎料,原告與阿皓聯繫後,阿皓卻向原告表示若要處理被告款項,必需先給付8%發票稅,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湊出16萬元後,被告與阿皓即不再處理相關事宜,直至112年10月16日,原告之家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基上以言,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對被告既無欠款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112年3月至5月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經過兩造彙算後, 確認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所以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收受原告陸續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嗣原告欲取回,被告同意結算退還原告2,000,000元,且佯稱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會立即處理退款等語。惟依社會通念,若未積欠他人債務或無須為何事提供擔保,豈有原告需再簽發本票始得拿回款項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約定於112年5月20日 協商,被告同意退還2,000,000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去年4、5月間才議定以此數額作為結算,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被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經原告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結算投 資關係云云,雖提出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證,證明上述期間共匯款1,996,050元予被告之事實,然除匯款原因多端外,佐以匯款時間與簽立系爭本票之時間間隔久遠,尚難僅以匯款即得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結算投資關係之證明。況就本院詢問有關投資關係之主張,能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原告雖爭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消費債務關係存在,反而是因被告要清償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為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道簽發本票之意,斷無可能因要不回投資款,復又簽立系爭本票。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受詐欺錯誤簽發系爭本票,然此主張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其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已撤銷受詐欺而錯誤發票意思表示之證據,復依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阿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第24頁),除提到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當鋪跟機車融資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款之結算等情,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