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3-訴-63-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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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楊德星 楊德源 楊素芬 楊素琴 楊淑珍 楊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楊茂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附圖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楊茂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1至235頁)為證,堪信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綠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計算式:118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呈不規則階梯形,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有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門號牌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及36之1號(下分稱42號房屋、36之1號房屋),42號房屋已荒廢,現無人居住,36之1號房屋仍有非系爭土地所有之人居住,占用之法律關係複雜,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兩造陳報甚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5至157頁、第201至204頁),並有系爭土地複丈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因土地形狀非方正,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若需連接道路,僅能採長條狀方式分割,不利使用,若採塊狀分割,未鄰路之土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通行,恐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縮小不敷建築使用。又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李佳慧 4分之1 楊茂春 4分之1 楊德星 12分之1 楊德源 12分之1 楊素芬 12分之1 楊素琴 12分之1 楊淑珍 12分之1 楊淑華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