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訴-63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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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劉啟新 被 告 吳冠鑫 訴訟代理人 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2.5%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存有本金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 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僅465萬元,並未交付500萬元之足額,故被告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逾465萬元之部分,實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金錢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應就其辯稱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僅465萬元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11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兩造約 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2.5%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並有簽立借據,原告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1日所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影本1份,及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與其本件主張相符合;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內容,未見其於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時有何爭執之意思表示,甚於113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上開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之收款帳戶確為被告所有,有收到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借款亦已交付予被告等情形,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實際交 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僅46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就其上開答辯意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內容不符,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件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予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0號)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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